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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三章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与法益保护结构

  四、经济法的本位及其法益结构
  经济法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时期,由于过度地放任自然人和法人自由竞争的行为,使得经济过度集中,大量的财富和经济资源向少数垄断者集中,而垄断行为反过来排斥、限制竞争,最终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市场失灵现象,民商法的自身调节机制无能为力,因此,为了弥补民商法的缺陷和不足,经济法应运而生。“如果以系统工程的方法看,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行政法以其对公权力的规制为宗旨,经济法则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利益本位出发,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其本质是强调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营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调整的必然要求。”[80]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决定了它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利益保护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该各利益保护结构反映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要求,也是这种机制作用的目标。”[81]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体现出以下特点:(1)经济法与属于纯公法的宪法刑法及行政法等法律虽然都立足于社会本位,但是却有所不同。前者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直接的法益保护目标,其内容和表现形式,以及法律制度的安排,均直接地体现维护社会权益;而后者则先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于国家作为代表,通过法律技术拟制为国家利益,而后通过建立和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完善和促进国家经济管理管理秩序功能的有效发挥,再复原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公法的表现形式及权益外观上看,公法体现的是国家本位。(2)经济法与民法的法益目标与利益保护结构不同。“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和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经济管理秩序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的个人利益、法人的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以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82](3)无论是刑法或民法其利益保护结构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均属于消极法益。刑法对犯罪行为只是消极的预防,刑罚制裁是一种典型的事后制裁;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则仅停留在满足于设定“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即在立法中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犯社会公共利益,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然而,在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则属于积极法益。经济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权限,而且也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法主体保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权利及社会责任。在经济法的实施中,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扶持、鼓励手段,宏观调控措施,以及市场准入等对经济活动的事前监管理方式,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经济法利益实现机制是事前保障为主,并辅之以事后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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