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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三章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与法益保护结构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立法本位,但是这里的国家利益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其实质内核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公法的假设中是完全一致的。由于公法调整社会关系时,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所以,在公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中,国家利益是处在第一位的,并且公法是通过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保护和实现个体利益的。公法为了实现这一利益保护结构,以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实行国家统治,围绕行政机关的权力这一中心,采用命令与服从的强制手段调整不平等的纵向管理关系。
  三、私法的本位及其法益结构
  私法是调整、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个体利益为基点的法律,私法的本位就是个体利益。因此,私法的任务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为此,民商法确立了“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己责任”三大原则,充分调动个体创造财富,实现自我发展的能动性和积极性。但是民法除了个体利益之外,同样也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由于民法的价值取向和法益目标决定了诸种利益在民法的法益结构中的地位和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发挥着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77]“事实上,对民法来说,要求的是消极地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78]由此可知,民法保护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消极法益。此外,由于民法将千差万别的各类民事主体高度抽象为一般的人,这就脱离了现实生活中有着个性差异,活生生的具体的人。因此,民法以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为基本原则,但是它不可能做到实质上的平等,只能勉强维持形式上的平等。“从主体看来,民法是‘能人法’而不是‘平民法’,那些劣者弱者败者,根本不配充当民法的主体。民法不足以维持每一个人作为人的主体资格,民法不可能反映社会本位的要求。”[79]就我国《民法通则》而言,其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体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从这一利益保护结构中我们明显地可以看出:(1)《民法通则》的法益目标是积极地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充分彰显了《民法通则》的个人本位的特征;(2)《民法通则》积极地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消极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3)在《民法通则》的法益结构中,个体利益在诸种利益中居于优先的顺位。
  市场经济鼓励个人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但是由于个体在体力、智力、知识方面的差异,必然导致个人掌握和分配财富的不平等,无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这种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的客观结果,必然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另一方面,个人占有和分配社会财富的不均等必然造成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两极分化,导致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或机会均等被事实上的不平等所取代。然而,民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以及平等、自由,即意思自治的调节方式只能确保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却无法克服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社会资源和财富分配不公的趋向,这就需要经济法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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