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价值标准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类
这一分类研究的逻辑路径是这样展开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没有人与人的交往关系便没有人。人与人的交往关系必然产生社会利益,因此,构成人与人交往条件的内容必然就是社会利益的类型。社会交往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是秩序,而秩序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66]”秩序蕴含的价值是社会利益的基本内容。由秩序出发社会秩序需要和平、安全、公平,因此,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梳理出社会利益的种类:(1)有关和平的社会利益;(2)有关安全的社会利益;(3)有关平等的社会利益;(4)有关个人自由的社会利益。[67]这一分类尽管简单明了,但是由于价值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用价值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能够反映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公共需求,却不能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体化,以便我们能够感性地认知它。相反,这种分类标准所划分的公共利益类型,使本来就十分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抽取了具体内容,上升到了价值的高度,进而变得愈加抽象。由此可见,尽管和平、安全和公平是全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毫无疑义,这些价值体现着人们的公共追求,但是,通过法律的价值标准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类,却无法达到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明确化和具体化的目的。这些法律价值更重要的功能是对法律制度、法律主体所取得和拥有的诸种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具有正当性,从应然的角度充当评判的尺度。
(三)从社会公共利益所覆盖的范围来划分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从法律概念科学、规范的要求出发,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概括、取代“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妥当。其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社会整体利益强调了利益的主体是社会,这一点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同,以此与个人利益相区别。第二,社会整体利益更加明确地揭示了社会利益的产生机制。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反映了社会利益的公共性特征,但是却不能揭示此种利益是如何形成的,更无法界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本质区别。作为社会组分的个人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意志、利益,但是当他们按照一定的方式、结构组成社会这个系统时,就产生了单独个人所不具备的整体性的意志与利益,也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整体性较之公共性更能准确地揭示与代表社会利益的本质特征,而且更能说明社会利益是人们组成社会之后才产生,与社会成员的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三,社会整体利益可以有效地与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相区别。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也强调社会这一主体,但其重点仍在于公共利益即社会利益的公共性特征。而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等在一定范围内相对于各成员的利益而言,同样具有公共性的特征,从而同样可能被视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则强调社会作为一个系统、一个整体所拥有的利益,而局部、地区等只是社会这一系统中的子系统,它们的利益仍然与社会整体利益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确立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可以从观念上有效地抵制立法、执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68]对以上观点,我们可以作如下几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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