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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还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抑或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都非单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单位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1、单位罪过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在人格化了的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由单位的内部成员来表现的,但表现的却是一种特殊的整体的罪过 ,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的不良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和罪过,这种罪过的整体性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体现方式:(1)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在其他企业、团体和机关,决策机构决定一般是指有关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2)经负责人员决定。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包括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外往往代表单位,体现单位意志。需要说明的是,对单位过失犯罪的罪过也是通过这种决定而体现的。(3)事后认可或默许。单位成员或其代理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负责人事先同意而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符合某种单位犯罪其他构成要件的行为,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如果单位是行为利益的直接承受者,事后单位领导因此而在物质或精神上嘉奖该行为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以开会予以赞同,甚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记录,抑或事后单位决策或领导层没有公开表示反对或取消的,该行为则由于单位有权机构的事后认可或默许而具有了单位罪过的整体性要件,从而构成了单位犯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但罪过指的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行为后的心理态度不能成为罪过。所谓单位事后追认,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过,这种情况,由于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③ 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应作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理解,单位与其成员的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二个独立自然人的关系,单位对其成员犯罪行为的反应应该作为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考量标准之一。正如合同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来修补此类合同的瑕疵一样,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机理。(4)不作为。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某校领导接到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报告后仍然不闻不问,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学校领导的不作为则表现为一种单位过失。2、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才应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尽管符合单位犯罪的某些行为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单位不法盗窃对方机器设备变卖后充抵损失的,则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盗窃罪。但对其中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否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上述人员的行为实质是单位意志的外化与体现,是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同样不能追究单位意志执行者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只追究具体行为实施者的个人责任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并不矛盾。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应追 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其行为“非利己”的目的性以及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目前,实务界多采后一观点。
  当然,如前所述,对于经济犯罪领域中的单位故意犯罪而言,谋利性是其应当具备的第三个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犯罪行为的目的性以及违法所得的归属状态则成为区分单位犯罪抑或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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