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新
【全文】
随着单位犯罪的不断增多,社会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单位犯罪这种新兴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法界的关注,成为倍受瞩目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尽管修订
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着墨甚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但相对于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而言,立法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始终表现的尤为突出,可操作性不强,弱势地位明显,从而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大力加强单位犯罪主体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一、单位犯罪特征
刑法第
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确切而言,上述规定只是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的一种立法确认,并非单位犯罪定义的表述,因其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的特有内涵。。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认定,各种观点学派林立,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流观点:1、单位名义说。此说主张,单位犯罪无非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犯罪,更有甚者认为凡是以单位为幌子的犯罪都属单位犯罪范畴①。2、犯罪意志整体说。该说主张,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或曰单位整体的罪过,因此,单位犯罪须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为前提。3、单位利益说。此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②。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多表现出前述特征,但上述观点仍有失偏颇之处。首先,单位名义说极易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可能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只应追究盗用、冒用人的责任。而在有些情况下,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却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范畴。其次,犯罪意志整体说则漠视了过失单位犯罪的存在,因为过失犯罪并不存在犯罪意志。再次,单位利益说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不可否认,单位犯罪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并且表现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单位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等,因而,在此类犯罪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成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或者在具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单位虽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则因利益归属的个体性而只能以个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法[2001]8号《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纪要》的内容虽然主要针对单位金融犯罪而言,但对认定所有谋利型的单位犯罪皆有参照价值。然而,尽管如此,单位利益说仍然失之周延,单位过失犯罪仍有不可能存在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可能确实出于减少损失、节省开支、降低成本或者增加收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实施了过失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构成了过失犯罪,但这都不能称之为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充其量只是过失行为的目的而已。如建筑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置若罔闻,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我们却不宜称之为为了谋取单位利益的犯罪。当然,对于纯属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领导严重不负责任而引发的过失犯罪,则更无谋利的犯罪目的可言。此外,即使是单位故意犯罪,也并非完全出自“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如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