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提起主体的适格。
反倾销调查申请者的主体资格不确定。根据我国《
反倾销条例》第
13 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对“有关组织”如何定义,将对 “申请人”的资格认定有很大关系。规定的不确定性,固然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在立案时灵活处理,如考虑对国内生产者的损害对消费者福利的改善等,但它直接与WTO 的透明度原则相冲突,容易导致政府部门在受理反倾销案调查的申请时出现立案尺度不统一的情形。
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对于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主体资格需要予以明确化。在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上,必须明确是我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这里仍然需要明确对于各种主体的具体要求,比如在国内产业中可能的市场份额或者在市场中的已有的比例等等,这些主体方面的要求是需要明确予以规定的,否则容易引起相对人的不满,当然也不排除 国内的个别企业滥用权利,随意的提起反倾销申请。反倾销易引起的一系列的复杂程序的启动,对企业来说将带来繁琐的调查和审核,这是一种沉重的成本负担,经常会导致企业在短期内丧失原有的市场,甚至于走向破产。
(2) 程序方面的考虑
对程序的轻视反映到立法上,是法律条文缺乏关于程序性要件的规定,难以解释适用。 [10]在程序上,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发动,要给予相对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对相对人在程序上权利的保障,来推动对相对人实体上权利的维护,这是程序设置的意义之所在。在倾销的认定过程中,政府必须对各种程序先行告知,使相对人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享有说明理由的权利,以及进行合理的辩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主张。
在对企业商品的销售价格和真实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应该保障相对人的听证等各种程序性权利。给予相对人表达主张和阐释理由的权利,实现对各种利益的充分考量。即使最终决定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时,也要考虑到各个企业在这一系列的调查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诚信与合作态度,根据事实上的真实状况,给予适当、合理和客观的裁断。在裁决出来以后,还为相对人提供合理的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权利,使得他们能够在现实中获得充分地救济。最终如果还不满意的话,相对人还可以有司法审查的权利,相对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获得对维护自身利益的合理救济。
综上所述,公开和透明度原则是政府反倾销行为必须达到的一项基本要求。在反倾销法中更应该予以充分的体现,一方面我国政府的行为应该自觉达到公开和透明的要求,实现一种行动的自觉,推动企业乃至行业在反倾销领域中居于合理、有利地位,将会减少和避免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另一方面,在反倾销措施领域内,我国可以通过政府谈判和磋商的方式要求外国政府在商业竞争中,对于相关资料和必要程序做到公开和透明,以推动贸易的自由化,实现商品的自由流动,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