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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司法实务中,既不能滥用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独立性而致使第三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也不能无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中的相对“隔离性”而轻易地启动对合伙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否则,将会损害合伙人的财产利益与投资积极性。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性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
  首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是可以劳务出资的。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其所出资的资本必须是一种实有资本,且只有通过有形的估价体系能够确定其市场价值的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特殊要求。而劳务出资的价值具有或然性,其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是一种他人无法衡量和控制的“资本”,故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权衡。
  其次,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式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制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新合伙企业法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必须得到普通合伙人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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