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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三)、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避免双重征税的制度。在原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认识不足,使合伙企业被课以企业所得税后对合伙人也要征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早在2000年6月20日即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只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新合伙企业法吸收了此项制度,专门针对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鉴此,围绕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不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各合伙人。
  (四)、企业责任类型登记公示制度。由于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由此确立了合伙企业责任类型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了对“隐名合伙”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对隐名合伙或隐名股东的明确认可制度,只对某些事实投资人有条件地认可其合伙人或股东的身份。那么,事实投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对有限合伙人则是一项保护性制度,其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工商登记公示为前提的一种产物。由于隐名合伙人缺乏该项公示要件,故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适用有限责任保护机制。
  二、合伙企业财产权与法人产权制度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而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获得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干涉”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并按照相关的表决规则来进行,而不能直接再以原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也即,双方之间用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隔离墙”的关系,企业经营的成败不影响投资者其他财产的安全;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本身对外也承担有限责任,故双重有限责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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