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投资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商事主体法在我国的企业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所设计的部分基础性制度为合伙投资的保护奠定了重要的根基。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新
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笔者对前述涉及合伙投资的前沿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一、保护合伙投资的基础性制度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的企业法律制度。普通合伙是各个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而根据普通合伙所派生出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是适用于在营业中具有显著人身性特征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只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而承担责任。实际上,后者是一种应当归属于有限责任体系的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也即传统
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新
合伙企业法参照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机制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只以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其出资责任中的“资合性”显然甚于“人合性”,故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本责任,显然与具有强烈人身性特征的普通合伙中无限责任体系距离较远。
(二)、禁止部分特殊市场主体对普通合伙制度的准入。根据新
合伙企业法第
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由于此类主体在宪政价值和社会利益体系中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并借以规避普通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仍存有对投资主体保护的不平等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