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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背景下的税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型

  (三)正当法律程序
  宪法上的财产权首先是一种个人对国家的权利,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直接体现着自由主义的国家理念和政府权力有限性的宪政精神。虽然现代宪法扬弃了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神圣观念,但也绝对不允许对财产权任意施加限制与剥夺,而是在沿袭近代财产保障制度合理性内核的基础上,建立了对财产权既有效保障又合理制约的逻辑结构,并从立法上或实践中充实、完善和发展了公用征收的原则、范围和补偿的标准、方式与程序等,从而形成了结构严密、逻辑自足的公用征收制度。税收是公民私人财产权经过其同意的让渡,那么这种同意绝对不应该是在强迫或不自由的状态下做出的,而应该建立在“合理同意”(reasonable consent)的基础上的。税收是我们向政府“公共产品”的购买,像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我愿意来纳税。它们是我们对文明社会所支付的对价。” [13]政府必须提供一些标准,才能使得公民满意,才能使得他们让渡其手中的私人财产权。亚当•斯密告诉我们:“在一个民主和自由的国度里,国家应该遵循以下四种基本要求,它们分别是:
  一、确定和非擅断(Certain and not arbitrary);
  二、考虑到了纳税人的便宜(convenience for the contributor);
  三、效率(Efficient);
  四、公平和公正(Fair and Equitable)。[14]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或征用,须“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王兆国对该条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解释,征收和征用“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因此法定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应包括下列程序,(1)“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认定程序;(2)征用程序。包括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协商程序、强制拆迁程序。(3)救济程序。如: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4)听证程序,在某些重大事项如“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基于听证程序做出。
  (四)税收平等
  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下的具体体现。税收公平包括水平的公平和垂直的公平两个方面,水平的公平指同等经济状况,负担相同的税负(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税负(重直平等)。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按照纳税人支付能力确定纳税负担的原则称为支付能力原则(Ability –To-Pay Principle)。支付能力原则指要求按照个人的经济能力来分配政府支出的负担,而同个人从政府支出中得到的利益没有直接联系,那么在实际税负担分配中运用该原则就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只有在能够确定税收负担者及其支付能力大小的情况下,该原则才是适用的。衡量纳税人的能力通常使用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以所得、支出或者财富的标准来衡量。以所得为基础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所得标准的判断;以支出为基础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公平的要求,缺点在于统计个人支出总额的困难和如何对待生活必需品的消费问题;以财富为基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对财富进行估价以及管理上的困难。主观说强调的是纳税人在纳税之后的边际效用相同。纳税人支付能力依据其收入或财富来衡量。支付能力原则有时候证明了这样一种主张:所有公民都应该做出“平等的牺牲”来支持政府。但是,一个人的牺牲量不仅取决于他支付了多少税收,而且还取决于他的收入和其他环境。一个穷人缴纳1000美元的税收,可能比一个富人缴纳10000美元的税收牺牲还大。支付能力原则得出了平等观念的两个推论:纵向平等和横向平等。纵向平等认为,支付能力强的纳税人应该缴纳更多的税款;横向平等认为,有相似支付能力的纳税人应该缴纳等量税收。然而,这些平等的概念虽然被广泛接受,但很难简明地运用这些概念来评价一种税制。这一原则并不具体说明某经济状况较好的人到底该比别人多负担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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