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归纳总结出了我国纳税人“权利感”缺失的文化背景,例如“国家本位”的法律观、过于发达的公法文化与欠发达的私法文化和无诉价值取向[8] 。其中“国家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位法,在这种法律框架下,普通民众的权利是微乎其微的,对纳税人的权利不可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法的国家本位特征,对当代税收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国家、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考察,在税制建设中,过多地考虑国家的利益;在税收立法上存在神秘性与随意性;在税务管理制度的制定上忽视纳税人的合理要求;在税收司法方面,忽视对纳税人的司法救济等等。
宪法层面上的“权利感”的缺失,不仅仅意味着公民权利在
宪法上保护不足,而且意味着宪政国家理念的淡薄,说明我们并没有在宪政国家的角度来理解纳税人的权利。
(三)将公民财产权与纳税人权利保护在宪政上契合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的基础上。国家征税的一个前提就是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换句话说,凡是以税收的形式取得财政收入的国家,等于在逻辑上已经承认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这也是私人财产权属于人权的表现。公民的权利保障需要公共权力的存在,而国家的政权存在需要一定的公共开支,而这一开支的主要来源就是税收。“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它所余财产的安全和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9] 。政府是在产权确定的情形下从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中拿走一部分,并且事先要取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这才是“税收”。国家税收的前提也就是宪政民主制度的必然前提,即财产的私人所有。因国家之财政需求,必须仰赖私有财产权人之分担,而其前提,依据
宪法,便是税法的存在,其存在使私有财产之保障得以实现。私法自治下财产权自由与税法,并非是对立面;毋宁是
宪法保障私有财产使用之两个必然结果。“财产权不可能仅仅凭借私法得到捍卫。对国家权力而言,私法仅仅是一个被容许的事实,而不是一个针对权力的戒条。只有
宪法才能构成针对权力的戒条,只有宪政制度才能为私法内的自由举行成年仪式。”[10]
“纳税权保护”应当与“财产权保护”在
宪法的逻辑层面上应当统一,即纳税权与财产权在
宪法中都应当加以规定。公民私人财产权保护分为“取得”(entitled)和“丧失”(forfeiture)两个环节,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征税是公民财产权被“剥夺”的一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