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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背景下的税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型

  1、从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规制方面看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2、在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研究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财产让渡关系;
  3、尊重纳税人人权,特别是作为宪政奠基的财产权和平等权;
  4、违宪审查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范式引入对税法学研究的意义
  (一)深入理解国家征税权力的配置与制衡
  税收立法中背离税收法定原则的诸问题首先聚焦于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法的权力,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 [4]现代社会中,税收的立法权往往由不同级别的多个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因此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实质就是明确其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与归属问题,包括横向划分与纵向划分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在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后者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划分界限很不清晰,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存在争议。审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无论横向划分还是纵向划分,都有违背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之处。
  (二)实现宪法层面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张文显先生在他的《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运用逻辑分析方法来分析法律概念体系,认为权利义务是法律概念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 [5]一般而言,我国法学在对权利进行分析时,常常与义务相联系,所以在探讨纳税人权利的时候,难免与纳税人义务有关,“先权利”或“先义务”的提法成为权利问题研究中常见的套路,两种提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理论前提上的,即义务与权利的相辅相成,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6]然而在纳税人宪法权利的探讨上却出现了疑难,我国《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却没有相应地规定纳税人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这样一来,在宪法的层面上明显存在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然而公民履行了纳税义务之后,却没能感受到相应的权利,例如纳税人很难获知税收的用途。“权利感”是与“义务感”相对应的一种认知,是对自己履行义务之后的一种关于回报的合理诉求,也是维系社会和谐与公平的一种重要因素。在我们这个日渐平等与进步的社会中,许多公众的“权利感”缺失正透露出一种不公平的讯息,理当引起相应的关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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