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对于禁止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从“征求意见稿”到成文稿,经历了两次变动,且每次变动都限制了兜底条款的概括禁止功能。第一次变动使得具有完全概括禁止功能的兜底条款变为了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兜底条款,第二次变动则进一步将认定禁止性垄断协议的主体限定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上。客观地看,能够真正发挥与“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模式相同功能的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兜底条款,而二审稿和成文稿中的兜底条款则都与此模式相去甚远。
(三)基本的结论。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现行
《反垄断法》中的兜底条款,并不具有概括性的禁止功能。具体而言,它使评价典型列举之外的垄断协议的标准,由
《反垄断法》上的实体禁止规定转向了
《反垄断法》之外的程序认定规范,这将意味着除了典型列举之外的协议,并不当然是被禁止的,而只有经过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方能被确认为禁止。至于通过认定程序而被确定为禁止的垄断协议,是否可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型,还是仅为具体的封闭性案例,更加无从得知。
四、对我国现有规制模式的评价
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共同特点反映出,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须采用概括禁止的一般条款模式。这无论是从执法和司法机关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角度,还是从经营者预测自己行为的角度,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我国并没有确立起这样的立法模式,除了在
《反垄断法》第
13条前5项和第
14条前2项明确列举典型的5类横向垄断协议和2项纵向垄断协议之外,将其他垄断协议的禁止性判断交给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其事后具体认定。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便是,为什么“征求意见稿”中的兜底条款没有进入成文稿,而是不断地被缩小了适用范围。结合“征求意见稿”向“二审稿”的转变过程,笔者拟通过对竞争自由与经济效率、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干预幅度和干预负担这三对范畴的考察,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
(一)竞争自由与经济效率
虽然发达国家对于垄断协议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豁免,但这样的立法毕竟是建立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之上;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是一个须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竞争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不够充分的。禁止垄断协议勿容置疑的具有积极意义,但立法者还必须考虑到另一个问题,即我国反垄断立法还刚刚开始,且竞争不是过度而是不够,存在一种担心,即概括性地禁止一切垄断协议,反而限制了竞争自由。因此,与“征求意见稿”中彻底的兜底条款不同,“一审稿”的起草中,立法者有意地将其他垄断协议的禁止性判断交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希望其能够结合具体情况,对于新型的协议进行综合考察。哪些因素可以成为综合考量的对象呢?首先可以从
《反垄断法》第
1条立法宗旨中寻找,除了“维护竞争”因素之外,另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便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7]正如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谈到
反垄断法“一审稿”时所说的那样,“要发挥反垄断制度的导向功能和约束功能,使
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力的政策工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