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应当体现在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体现的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和公平处理案件,而非创造法律,制造判例。自由裁量权在裁判文书中则体现的是法官对责任的衡量和尺度的掌握。我们是成文法国家,适用法律条文准确,是法官的首要职责。在当事人过错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及时、正确判断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体现法官能力的基本要求。将合同货款纠纷的案件性质错误认定为货物质量纠纷,不是法官如何如何高明,而是说明法官的不称职,说明这样的法官应当予以淘汰。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却提出案件事实不清,则说明法官的基本功不扎实,需要继续学习,潜心钻研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否则,就会因经常出现这样的常识性的问题,而成为笑谈。那么,到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体现呢?我想,法律不会留给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太多的余地,否则就成了判例法的应用。根据审判实践的检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裁判文书中的主要体现是:
一是对法律适用价值取向的准确选择。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是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时的最基本道德准则的体现,其司法活动的最终成果,将全面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发布上。一名合格法官、道德高尚的法官,会把保护受害者、弱者,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制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是对裁判文书中客观事实的准确描述。案件事实有简单和疑难之分,不论将来的处理结果是什么,法官都应当客观、具体、适当地对其加以描述。法官面对社会的考验,除了通过公开审判和参加科研活动之外,最主要的是通过裁判文书的发布。据笔者了解,社会对法官的了解往往是通过法律文书的制作,通过对争议事实的客观描述,就可以看出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可以看出法官对事物的认识是否存在明显的偏差,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是否出于公心。法官对案件事实客观、适当的描述,可以体现法官对事物的态度,进而折射出法官对社会、人生的基本观念,及其活跃的思维、努力向上的思想。对案件的客观评价,有利于法官的进一步成长和成熟,有利于提高法官驾御案件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充分展示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环节的文采。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说理,这种说理除了引用法律、法规的条文之外(引出法律、法规也是说理),更重要的是要说明为何要适用此条此款此项,以及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不明确时,以什么理由作出裁判的问题。法院和法官是不能拒绝对法律争议作出裁判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说理之所以现在被人们所强调,与人们对司法公信度的认识有关。当人们对裁判者的公正性没有怀疑时,人们不会要求裁判者说理,因为要求说理的前提就是怀疑。强化裁判的说理性,无疑有助于重塑司法权威。法理裁判虽然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法理作为裁判的理由,作为说服当事人和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法理的裁判和有法理的裁判在使人信服度上肯定是不相同的。法理裁判使法官的裁判推理过程从隐形走向显形,也体现了人们所要求的阳光司法[7]。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固然有其道理和根据,但是,司法实践的事实却说明的是不同的根据和理由。主要体现的是许多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并不是太好,或者说比较差,以致于在制作判决书时不知道该说些什么,不该说什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也没有说。当然不排除极少量法官的确在胡说八道,胡搅蛮缠,最终目的是要为其错判找出歪理,这是不足取的。我们从来就未对自己国家的司法制度失去信心,而且认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整体上是好的,对保护守法者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是有利的,只是某些环节和部分出现了不适应或已相对落后,需要改革和进一步完善,绝对没有到了非得予以扬弃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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