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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改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当前,还有不少学者和司法界的法官们提出要保持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并质疑“有错必究”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认为,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6]。他们认为法院裁判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其稳定性,要审查错误是由谁造成的,只要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就应当予以维持。可见,这种观点其实质就是否定二审和再审改判的必要性,认为错误不是法院和法官故意造成的,案件是不能改判的。这不能不说是对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难道我们的审级制度真的也错误了吗?应当肯定,我们各级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九成以上是好的,只有极少量的裁判中存在错误,在这些错案中,又是其中的部分案件需要改判。例如,某案件审理程序不当,或者某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其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这类案件,就没有必要予以改判。又如,某案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可以在总结工作时提出改进即可,不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判处。但是对于确实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亦可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万万不能以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或根本未上诉,或申请再审理由不当等理由而将其驳回,同时维持了错误的判决。这既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相悖,也与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目标越来越远,故是不足取的。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
  法官能否正确、充分行使司法权力,与法官的社会地位和法官的主观意识形态是有着必然联系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法官的社会地位是以法律制度来予以维护的,而且,这是有保障的。在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也有相应的社会制度来保障,但是,这一切实在是太单薄了,不但是法官的人身、物质的保障太脆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难以充分发挥其真正的法学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水平,而且,法官的大脑实在差距太大,所受的约束也是太大。当前存在的几种令社会和人民群众不满的主要倾向是:首先,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的问题,即用不着法官再从法理上予以评述,只是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即可,用不着再解释什么,只管贯彻执行,法官也就不再动脑筋加以改进。其次,当法官张开嘴的时候,其是否能够作到将已统一认识的问题予以发挥,而没有统一认识的问题就不再予以评述,也就是说,法官的嘴是否严,是否能够管的住自己?其三,当法官们的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能否有胆略将争论的各自观点予以逐一论述?如果各自的观点均比较高明,还有将其披露的价值,但如果有的法官明摆着是在胡搅蛮缠,或者路人皆知的道理法官都不知道如何理解,这样的论述,还哪有脸面公之于众?可以认为,水平确实低下的法官,还可通过培训的方式予以提高,而明知装糊涂的法官该怎么办?往往这样的法官其水平都是很高的,对没有人托的案件,其能论述的头头是道,引经据典,深入浅出,理能服人;而一旦遇到有人(友人)托的案件,其却想尽千方百计阻挠,想出许多令人哭笑不得的点子,经常其自己都觉得说不通了,可还在苦苦支撑,非把一盆清水搅浑不可。有时他还先入为主,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别人,让别人张不开嘴。案件如这样处理,但凡还有良知的法官在感情上是接受不了的。可是,这样的法官却混的很开。试想,对这样的法官的观点披露之后,行家如何评论,百姓如何看待?如果案件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倒还无妨,如果通常都有统一认识,或者应当有较高层次的认识,而却不能作到,还能否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其观点一旦面世,一是被人民所取笑,二是法院的面子往哪里放?法院的面子当然是十分重要的,法院的面子没有了,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的面子也就是没有了(法院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律的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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