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应维护法律基本原则
现在,有一种观点对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法律依据之一——以事实为根据产生了质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客观准确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物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5]。上述观点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和公正与效力的主题下,已经很深刻的触及到我们施行了半个世纪的、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不论从裁判文书的实体论证、法律依据的取舍,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不反映出要求改革当前司法制度的急迫心理。不可否认,我们的司法制度的确存在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诸如案件事实不清就下判,适用法律上牛头不对马嘴,法官工作方法粗暴、简单等,也确实损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笔者认为,出现的问题并不是在中国才特有的现象,每个国家在寻求发展的过程中,都有这样类似的轨迹,只是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毕竟中国的法律制度才走过50年的历程,我们还能要求社会制度一下子有多大的飞跃呢?而我国的发展还应当主要看到近20年的历史,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制建设,也不过是近10年的历史,能够发展到今天,也是通过几代人的努力才达到的,并非一蹴而就。可以想见,法律制度是与一个国家的整个发展和社会制度的整体进步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因为局部的发展就必然影响到甚至促进法律制度得到及时改进或变革,法律要照顾到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不同情况,是不应搞一刀切的。当法律制度超前了,就必然会造成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在适用法律上的严重脱节,对不同地区不同当事人保护的巨大偏差,与社会基本经济关系的背离,会造成对发达地区的过度保护,就是对落后地区的一种加害,这是对落后地区当事人的不公平。地区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法律制度不可能得到过于超前的发展。法律制度必须照顾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经济发展状况。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就会看到,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先进的法律行为,而受损害的却是被司法制度准备要舍弃的行为和思想。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某一方当事人举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时,而经审理认为关键事实有重大嫌疑,根据审判方式改革的决定,就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迳行判决,不再作任何调查。可是明知案件疑点很严重,却任意放纵事实真相石沉大海,其判决结果肯定难以令人信服,与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也是有矛盾的。因而,只要判决时引用法律条文,就应当作到准确无误,而不能以相对可靠的认识态度来找出条文与事实的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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