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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改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一、对于首部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表述过于简单。有一种意见认为对起诉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等未作表述,对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缺乏时间因素的介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就法院是否遵守法定期间进行量的考察;对超审限审理不作任何说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时不作必要的说明。原则上讲这种意见是对的,但是同时要考察在上述问题中,哪些问题是关键性的,哪些问题是属于工作中应当注意,而不一定要写进裁判文书中的,例如立案时间、送达时间、超审限时间等似乎不必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而是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二、 对于事实部分存在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是:1.诉辩主张归纳不准确。不少民商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片面进行高度的抽象和概括,没有能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2.事实认定武断。大部分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都用“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等模糊词句完成证据采用。至于这些证据是谁提供的,是否经过质证,能证明什么问题,则一概三缄其口[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恰恰是上面说的几个问题,都是应当体现的。例如每起案件都要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高度的概括,并不能照抄当事人的每句话,不能将当事人的意思原封不动地写进裁判文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有概括的意思,还要将没有写进文书的有关庭审记录的当事人的观点,概括一两句话,表示法庭已经注意到这方面的事实和争议,并自会作出公正的判断。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必须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可直接写进裁判文书,对于质证不清的,法院还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给当事人一定的时间,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对于举证仍不能证明的事实,经再次质证还不能查清事实,法院只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最终的处理。要说明一点的是,没有质证查明的事实或者争议,法院不得推论并作出判处,可说明“某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由某当事人在本案审结后举出足以证明某事实的证据的基础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要留下一个活口,给有关当事人一定的出路,一旦将来事实成立,新的证据扎实,其可再行行使诉讼权利,达到胜诉的目的。尽管这样的情况可能微乎其微,但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代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社会性,应当作出这样的承诺。
  第三、关于理由部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主要具体表现在:1.不讲理或讲理不透彻,只讲其然,不讲其所以然;2.说理简单模式化;3.引用法律不规范;4.简单引用法条,缺乏对法条中所蕴含精神和法理的阐释;5.随意“填补漏洞”。如诚实信用常为一些法官在填补漏洞时所引用,但这一“帝王条款”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表现形态,则很少被论及[3]。实践中的确经常见到这些问题,也就是这样的问题,掩饰了案件错判的根源。当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的时候,当然是说理越少越能避免暴露马脚;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时候,肯定会极力减少适用的法律条款,以避免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的明显的不能对号入座的错误现象。这些错误是裁判文书出现问题的关键,不但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而且已经触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会导致案件的错判。在裁判理由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话—论证式”说理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克服使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加强其决疑性,要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律师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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