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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改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裁判文书改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吴庆宝


【全文】
  〔编者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裁判文书体现的不是法官个人意志,而是法院和法律整体意志的体现。裁判文书要体现法律的基本原则,要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不能以保持裁判的相对稳定而否定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上的科学性、准确性。裁判文书制作和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充分体现书面语表达能力范围,使法院、法官的水平得到全面的展示。改革实际也可以给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展现法官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本文对如何解决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如何克服审判中的不良倾向,恰当体现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大量的审判实践,我们认识到裁判文书是给最广大人民群众看的,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必须作到通俗易懂,简明扼要。切忌长篇大论,云里雾里,直到把人们全搞懵,才算达到目的,这是错误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看不懂裁判文书,说明该裁判文书是失败的。就连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机关也讲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适当。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法制在不断健全,更应当讲究裁判从程序到实体的公正性。近年来成功的审判方式改革,直接导致了裁判文书改革的跟进。尽管裁判文书的改革已经启动,但是,其中存在的认识问题和实际操作,尤其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行使,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值得我们加以研究和重视。
  裁判文书改革的法律渊源与地位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是西方判例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两者所走的道路是不同的,在法律体系的表现形式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西方,以判例法系国家来说,法官有权判案,法官的言行体现在其所出具的裁判文书上,这就是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均毋庸置疑。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以整体出现的,法官的意志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并不是其个人的意见,而是以法院的整体意见出现的。尤其在我国,任何一个法院的法官判案,均代表着法院这个整体,却并不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即使所判案件就是其个人的观点所然,其实,这也是其代表整个法院的意思表示,绝对不能视为其个人意志。当我国仍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民主集中制的法制原则时,更加强调的是集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的充分发挥,或者个人可以决定一切。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有时会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时候,裁判文书上署合议庭的名字是没有问题的,可是,当合议庭的意见被否定的时候,例如,案件经审委会研究后判决,是审委会决定了这个案件的命运,是否还署合议庭的名字?还有,当合议庭的意见被庭长、院长否定时,合议庭屈从于首长意志的时候,按照领导的意见判决,此时,再由合议庭署名,还合适么?如果强调个人意志,应当是谁决定的案件,由谁在法律文书上署名,而不应一律署合议庭的名字。可以改变裁判文书的署名方式,即在非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突出裁判文书制作人的署名,使优秀裁判文书制作人即使不能得到额外的物质利益,也能获得额外的精神收益[1]。当然,不论是署谁的名字,均不能改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的现状。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不能将其与判例法相提并论,应当正视我国的现实,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将裁判文书如何制作的更加完美,则是改革的法律要求。署名的方法可以作为改革的一种思路和一个目标,但这绝不可能成为上升为法律的一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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