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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绝对数额规则虽然与受贿犯罪立案标准保持一致,但以另一个视角分析,直接以立案标准框定交易型受贿与一般市场行为之间的界限,等于在实质上否定了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有悖于最新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规范意图。“明显高于”与“明显低于”的文字表述当然性地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所有违背市场价值规律的异常买卖关系中抽离最为严重的、具有明确贿赂性质的交易行为。以立案标准为导向的绝对数额规则不仅忽略了交易型受贿所寄生的整体市场环境的不定性与自发性,而且无法有效控制交易型受贿的刑罚打击面。
  反思性意见深刻洞悉了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司法判断规则的疑难性,却并未提供任何替代性措施,存在严重的方法论缺陷。
  我们主张,在从受贿角度难以正面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以贿赂犯罪对合关系为切入点,从行贿角度侧面推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市场交易行为的贿赂性质,以合理控制打击面为政策依据,提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受贿与行贿在犯罪意图、实行行为、利益导向等方面存在对合关系。这就决定了受贿与行贿是一个联系紧密的犯罪综合体。贿赂犯罪对合关系的核心是受财行为与给付行为的对合。接受财产的客观行为必须由交易对方提供贿赂参与其中才能发生作用,对合性的腐败交易行为组成了贿赂犯罪的客观根源。所以,从行贿角度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能够直接应用于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实践操作中,应当以成本价格为核心判断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由物价评估部门核定商品成本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计算向请托人出售商品的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交易型受贿分为明显低买与明显高卖两种手段,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行为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实务部门提出的相对比例、绝对数额等认定标准实质上属于折扣判断方法,仅能针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情形,无法涵盖明显高卖这一更具有受贿表征的犯罪行为。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客观上集中体现了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高额财产性利益。行贿人以成本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商品对价,等于是转让应得利益,此种买卖行为背离商品流通规则与价值规律,属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行贿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购物款,属于故意向受托人亏本销售,该转让自有利益行为偏离市场价格的明显程度更高。因此,从行贿角度可反推国家工作人员等于或者低于成本价低买物品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受贿本质。
  再次,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基础上附加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润向请托人转让商品,实质上意味着行贿人以购买商品为形式载体,其实质内则直接指向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金钱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若将利润确定在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之内,虽然也实质性地超越了一般市场交易的可期待利润,但基于市场的波动性,很难直接认定为明显偏离,可以违纪、违法处理。将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润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既能够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张的司法成本压力与刑罚成本耗费,又能够防止因标准宽松而导致放纵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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