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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统论

  对于这个问题,还可以用另外一种眼光来看:“共时”的和“历时”的判决——
  “共时”的判决:是指事实经过类似或同样的案件在同一个地方却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在同一个法官身上也是这样(排除政治压力、内部斗争这样的外在与法律的因素的话),这证明了法律文本在庭审的过程当中,虽然的确被运转起来并起到了作用,而且它也被一点点地明确化,但它并没有以物质实在的形式被固定下来——因为最后的结果很不一样!它只是起到了一个机制的作用,而判决本身并不是物化的法律文本,判决就是判决,是律师和法官共同形成的与法律有很大关系的真正的实在。
  “历时”的判决:同样的,相类似的案件,在法律条文没有改变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判决只是法官和律师对法律“感受”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所以它能离开法律文本作自我的调整等运动。
  总之,是律师和法官共同“创造”了法律,任何法律制度——只要有律师和法官——都是“判例法”的制度(其中还有法官之前的感知对之后的案件的作用和法院体制的关系)。但实际上最后他们创造的结果却恰恰不是法律,而只是判决,正是判决代替法律应有的功能起到了实际的作用,正是判决替法律调整了整个的社会生活。然而,从大体上看,千万不要把判决的“消弭”看成是对法律的否定,判决更多的是对法律存在的继承和接受,因为判决是在庭审的感知冲突中平衡出来的,它是对一个模糊存在的明确而非否定,其中体现着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目的——这还是像我们关于花的看法:它未必就是红色的,可是我们明确了它是红色的以后可以依此画出或描写出美丽的红颜色的花朵。
  对于律师和法官,判决使他们相信自己的实际功能,不至于因为法律本身的“虚在”而无所适从;对于普通人,判决的存在和社会效果使他们相信法律调整社会的巨大功能,从而心安理得地接受法律对自己的调控。而执行则是判决本身的“物化”,是判决真正具有实在意义,真正实现了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的证据,也是法律实际上(虽然是间接的,但不一定是低效的)对人类社会所起的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於俊杰,生于大连,现就读于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 
   
  ⑴文化工业,指的是在资本主义环境里,文化艺术脱离了纯粹的审美而成了一种单纯的生产制造过程,它以牟利为目的,实际上却以其廉价的娱乐麻痹了大众,使其失去审美感受力和想象力。
【参考文献】①董学文.西方文学理论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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