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的法律已经经历了久远的历史,如果法律文本真的这么力不从心的话,它如何能调整社会关系这么长时间呢?这就需要“人”作为主体的介入——这使得立法者的苦功并没有白费。
庭审系统
法庭的审判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这里我只选取其中对法律文本的成立起到了重要作用的两个主体来讨论:法官和律师。
在讨论法官和律师在庭审中起的作用之前,先来看看人的“偏见”。大多数人以为,偏见或“成见”指的是妨碍我们抓住事物真实面目的不利的因素,而且是主观的,但是,事物的“真实”是隐含而不确定的(“充分外溢”),我们所把握的只是我们的“主感觉”,因此我们的认识实际上要靠感知的指导,这样说来我们的一切认识因素都是“偏见”了——这是最广的偏见含义,在这里这个词就没有任何贬义。 然而使“偏见”没有贬义的还有其它的情况。根据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的观点,人既然是历史的存在,那么人产生偏见是正常的,而这种偏见可以分为两类:生产性的偏见和纯粹不利的偏见。前者指的是由历史给予具体的历史中的人的“偏见”,它具有正面的价值,是“合法”的,这里的偏见也没有贬义;后者指的是纯粹由后天的错误的认识所致的阻碍理解并导致误解的偏见,不具有正面价值,是“非法”的。也就是说,人虽然靠感知理解外部世界,但是人的感受是处处被限制的:历史社会条件限制了人的感受,所以有第一个偏见;具体的人的素质限制他的感受,所以有了第二种偏见。 在法庭上,法官和律师都有以上两种“偏见”,此外,他们还应该有第三种偏见:它既是社会历史条件给与的,也和个人的具体素质相关——法律给与的偏见——因为像对一般人一样,法律文本对它应有的目的的无意义的追求,加上它至高无上的地位保证的它的必须遵守,使得它在法官和律师中造成了混沌和矛盾。具体来讲,他们之间可以划分为两个子系统——
1、律师-法官 系统——(放射结构)
之所以它是一个放射的结构,是因为律师以法官和对方律师为目标,“放射”出自己的感受模式,意图压倒对方,导引法官,而这其实是法律在起作用,具体地讲——
这里当然有感受的差异,这是这个世界的存在状态决定了的,这些差异首先在庭审系统中被限制在关于法律(包括相关的事实)上的差异。以上讨论的三种偏见中,社会历史原因造成的偏见因为当时方都处于同一历史时期,而且这种偏见的效果往往大同小异,所以可暂且忽略不计;个人的纯粹由于后天的错误的偏见在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中不会占很大比例,而且它对法律的效果的作用无法衡量,所以也可忽略不计。而最后一种由于法律本身造成的偏见却在律师身上发生了一个转变:“法律的偏见”在他们身上变成了“利益的偏见”——他们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利益有明确的指向,这使得律师对法律的偏见也有了明确的指向。
这个转变的意义是巨大的,它使得原本混乱的法律文本变得有了方向,它让无意义而不能达到自己根本目的的法律文本实现了对个人感知的操纵,使得它第一次成功地“指挥”了人的思想及行动结构而与它本身设计的结构相一致。也就是说,尽管法律文本先前否定了自己的预留“空白”,也不去“召唤”,但它的确在现实中真正形成了自己“隐含的读者”的指导结构,真正的法律首次出现,立法的功能也首次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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