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督促媒体从业者提高法律素养,改善法制报道的法律水平,减少因报道错误引发的不必要的麻烦。这里特别应当提到的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高级编辑徐迅女士提出的媒体自律12条规则 。虽然笔者不完全赞同徐迅女士的看法,但媒体这方面的努力值得赞赏。笔者认为,媒体在介入司法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在判决生效前直呼刑事被告人为罪犯,这是当前最急需更正的一个错误。至于其他的方面,徐迅女士有点对自己过于严格了。
6、最后,法院队伍的建设,尤其是业务水平的建设仍应进一步加强,法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是激发民众对司法不信任感的重要原因,也是中国司法权威迟迟不能建立的重要原因。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并针对性地提高法官在面对媒体时的交流技巧,也是重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的重要保障。
【注释】本文讨论的着眼点在于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此处的司法仅针对法院而言,不包含广义的司法中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idges v.California一案的判决中的言论,参见Bridges v.California,314 U.S.252(1941)。 魏永征语,见魏永征著:《“媒体审判”有悖法治精神》,载《经济观察报》2002年4月29日。 参见魏永征著:《“媒体审判”有悖法治精神》,载《经济观察报》2002年4月29日;徐会展著:《舆论监督与媒介审判》,载天益社区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7705#;《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关怀回归专业准则》,《南方都市报》2005年09月12日社论。 若无其他注释,该部分内容均参考自以下文献:宋素红、罗斌著:《两大法系媒体与司法关系比较》,载《国际新闻界》2005年第5期;宋素红、罗斌著:《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走向》,载《国际新闻界》2004年第4期;景汉朝著:《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陈弘毅著:《从英、美、加的一些重要判例看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0页;陈新民著:《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1页;高一飞译:《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转引自高一飞著:《媒体对司法能做什么——兼谈王斌余案件中的媒体作用》附,载天益社区www.tecn.cn/data/detail.php?id=8760。 魏永征等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郭卫华著:《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过去,陪审团制度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主要是侵权)案件。但实际上,美国的大部分民事纷争起诉后不会通过判决来解决,而是在判决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纷争,因此民事诉讼中由陪审团评议认定的案件很少。而在英国,适用陪审制的案件绝对数和比例比美国还要低,到1933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审只限于名誉毁损等涉及公民名誉的名声案件。所以,现在的陪审团制度的适用基本上以刑事案件为主。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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