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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

  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审判”的实现关键在于媒体的报道对具有“事实审”决定权的陪审团成员造成了信息污染,使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他们以媒体报道的信息,而不是庭审中呈现出的证据来判断指控事实是否成立。这一判断与下文中笔者对“媒体审判”在中国是否真实存在的论断有重要关系。
  2、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历史与经验
  为了防止媒体介入影响司法公正,英美两国都曾有过对媒体进行控制的历史,现在则趋向于通过司法程序的完善,以及媒体与司法的协商合作来解决这一紧张的关系。
  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司法对媒体监督控制较为严格的国家,但严格的外表下有许多无奈和理解,宽容和开放同样浸透在司法中。
  英国司法对新闻舆论的控制依据主要是《藐视法庭法》和报道禁令制度。1981年公布的《藐视法庭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还定当新闻报道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的危时,法官可禁止该报道的发表。早期的英国法官认为“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判’、‘电视审判’……必须记住,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
  但是,由于英国社会传统中对言论自由的推崇与保护,加之保护言论自由的国际潮流的影响,法院对于媒体报道司法的控制日益减少。特别是“泰晤士报诉英国”案促成《藐视法庭法》于1981年做出重大修改,让“媒体不得评论未决案件”的原则寿终正寝,还将几乎无法被证明的“现实的实质性危险”条件作为成立藐视法庭罪的要件,导致该罪在英国处于实质被废除的境遇。
  无奈之下,英国法官在上世纪90年代后的“麦肯案”和“泰勒案”中,将新闻报道影响陪审团作为上诉和改判的理由,以代替对媒体的直接限制和处罚。
  美国
  在美国,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6条的并列关系。其中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独立的公开审判。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界限从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和规范,有过激烈而漫长的争论,经历过艰难的抉择。
  最早的限制媒体的法律是渊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但经过美国国会和联邦法院的共同努力,通过确立“审而未结”、“合理倾向”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等原则,使得经“藐视法庭罪”处罚舆论批评几乎不可能,该罪罪作为对抗媒体舆论批评的工具实际上已经失去作用,仅保留一个象征性的威慑作用。
  之后,限制言论令成为美国司法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对抗媒体不良影响的利器。即法院可发布限制议论令,限制媒体发表特定未决案件的有关情况。但由于限制议论令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极容易被法官滥用,冲击言论表达自由,同样遭到了新闻界和法学界人士的反对。于是,美国司法机关逐渐将对新闻媒体议论限制从直接限制转向间接限制,通过禁止相关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和知情人向媒体透露有关案情来阻止媒体的报道和评论,限制的侧重点也从保护法官的独立审判转向保护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同时,在媒体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已经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应当事方的请求,以推翻有罪判决重新审理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和隔离陪审团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媒体对陪审团成员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上世纪70年代后半期以来,逐渐发展出一套法官、律师和媒体协商合作以解决冲突的模式,协商的结果通常是以建议的形式向法官和记者发出书面的指导性原则。对法官的建议内容通常是:关于案件的特定信息,可以在不影响审判进程的情况下予以报道。对记者的建议内容通常是:在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并非有用和重要的情况下,对案件特定信息的报道可能损害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或者哪些细节可以报道,哪些不能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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