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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居住权制度 保障“住有所居”——兼论《住宅法》的制定

  2.意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二是依遗赠设立居住权;三是依合同设立居住权。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须经过公示才能产生效力。
  (二)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
  关于居住权的主体,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主体应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如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保姆以及因生活困难而居住的亲属等。[12]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自然人是居住权的主体,但其亦应允许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必要的人与其一起居住,基于居住权制度的目的,这类自然人范围不宜太大,主要限于居住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必需的护理人员等。
  关于居住权的客体,前文已有所述及,主要是所有权人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及房屋的附属设施。
  (三)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即居住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1.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房屋的使用权。应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原则上不能利用房屋进行营利活动。二是物权请求权。在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居住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或赔偿损失。三是请求补偿权。当房屋因自然原因、第三人原因或国家征收等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
  2.居住权人的义务。居住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合理使用、保管房屋。二是承担附属设施、服务的费用支出。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附属设施和公共服务费用应由居住权人承担。另外,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居住权人需支付一定对价,则居住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四)居住权的终止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居住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终止:
  1.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未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则因居住权人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终止。
  2.权利混同。当居住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合二为一时,居住权即丧失了存在的法理基础,自然终止。
  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居住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非转让的放弃行为,一旦放弃,居住权即自行终止。
  4.滥用居住权。如果居住权人不依满足基本生活之需的目的行使居住权,则构成对居住权的滥用,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撤销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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