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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一个并不美丽的传说

  至此,我们可以确信,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发布,现在已明令废止的《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之外,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先刑后民”的说法儿,更不存在什么“先刑后民原则”。
  过去,我们之所以把一个本来很狭义的规定泛释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原则”,主要是缘于两个陈旧的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公民个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也即受害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然而,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不仅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更多的现象则是由于侦察机关的原因,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使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停滞不前,从而导致既不能及时追究犯罪,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在这种背景下,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过度扩张,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有人甚至提出“立法机关应尽快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先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中,好实践、好适用、好操作”。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充实,笔者不妨在这里举出两个案例:
  一、2005年7月,辽宁沈阳市的周某与在广西经商的浙江人张诚(其本人自称)签定了一份小五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向张诚购买小五金货物一批,货款总计为23万元。签定合同后,周某到某商业银行(以下简某银行)开了一张信用卡,嘱咐家里人将23万元打到卡里面。同月21日,有人持伪造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取走信用卡内的存款22万元。2005年8月3日,周某发现卡内的钱被冒领后,与某银行交涉,但银行与周某都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同年9月,某银行拒绝赔偿周某的损失后,周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10月8日,周某以某银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支付信用卡内存款为由,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赔偿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损失22万元。法院立案后,某银行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法院再审理民事案件。法院没有采纳某银行的观点,继续审理。庭审后,法院认为周某向他人泄露信用卡密码,是导致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某银行违反规定,支付存款,是存款被冒领的次要原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周某承担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经济损失80%,银行承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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