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原则,一个并不美丽的传说
司马当
【全文】
最近,安徽T县法院在审理安徽H公司诉江西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D县公安局以江西D公司业务员涉嫌侵占罪为由,到安徽T县法院要求调取安徽H公司与江西D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并要求安徽T县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理由是“先刑事后民事”。
笔者在十五年前曾写过一篇短文《“先刑事后民事”探源》,提出“先刑事后民事”一开始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的一个很狭义的规定,即“在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并不是什么通行的“原则”。而此后,在“重刑轻民”的思想盅惑下,“先刑后民”的做法渐渐被业内人士归纳成为“原则”。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先刑后民”之说,而被某些学者概括为“先刑后民”的几件司法解释中更无“先刑后民”的字样和意思,也说是说这仅仅是某些学者一厢情愿地“理解”。如被认为有“先刑后民原则”规定的《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19日发布)也仅仅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并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而在此后的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被业内一些人士认为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进一步规定”,但其具体规定也仅仅是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是经济纠纷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那就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犯罪和纠济纠纷混在一起,也即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分案处理的。而对于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可以分案审理的,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移送的必要了。在这里,也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而在1998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把移送的条件确定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就更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意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