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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论述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问题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4条以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是利益衡量的产物,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曹士兵指出,“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原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8]有的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主张,他们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利益衡量的误区,“在利益衡量问题上,最高法院也没有考虑其行为可能给银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不懂得尊重业内的意见的重要性。按照银行业的解释,企业正常的担保行为往往可以使企业投资者同时获益,并不是所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都会损害其股东的利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由于对银行资产进行监督的主要力量应该是新成立的银监会,它的主要职责是化解银行业的风险,最高法院应该依靠银监会的力量来化解2700亿元的风险,而不是增加其风险。所以,最高法院对于在司法解释形成之前的2700亿元的信贷资产应该有所说明,这种解释必须是具体细致和语境化的,必须尊重业内已经形成的市场惯例。”[9]
  关于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将该条规定置于新公司法“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而不单单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和争议。[10]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这里的他人应指除公司本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既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也包括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限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情况下,即使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范围的限制。新《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为一般人提供担保来说,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要严格的多,前者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而后者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则没有此项职权,而且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另外,新《公司法》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其提供担保的条件以及决议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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