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突出地反映在,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对公共物品、公共服务等公共需求的不断增长与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处于短缺状态的矛盾。我们告别了经济短缺,但是公共产品的不足产生了新的短缺,比如,公共医疗、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安全以及公共信息等均处于供给和分配不足的状态。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个人利益实现的保障,没有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础,个人追求私人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最终将会导致任何每个单个的人都无法受益。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生,因此,它必须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当它不能体现社会利益甚至走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反面时,国家的实体组织——政府必将因失去存在的合法基础,而倒台。从国家产生的根源与目的出发进行考察即可发现,国家本身既然是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产生与存在的,其本身并无特殊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即是其利益。就社会这个大系统而言,虽然其内部存在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及政府利益,但是,在应然的意义上,国家利益应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尽管由于官僚政治,政治家的公仆人格与自然人格的双重性会导致角色错位,引起社会公共权力向背离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异化,但是,这种非理想的、实然状态的公权力运作,必须通过完善的民主法制机制加以矫正。国家基于其存在的价值,高度的组织性,雄厚的物质基础、丰富的经济资源,以及它掌握的超越社会之上的公权力和拥有的国家职能的强制实现机制,国家及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当之无愧的代表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必须强化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供给者,只有政府能够通过手中的公权力,出于社会公共价值目标和整体利益的实现,采取法律的、行政的强制手段,以及经济的宏观调控手段,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
然而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也会失灵,政府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它无法代表全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样必然有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要有非营利法人社团、企业和个人等其他社会主体作为代表者才能实现。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哪些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作为代表才能实现,哪些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无暇顾及,或者由国家代表成本过高,时效性较差,需要在国家之外建立民间的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制。
我国目前虽然在法律和政策上十分注重和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却较低,人民群众对此十分不满意。一些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其腐败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些企业甚至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以牺牲当地生态环境为代价,长远的社会公共利益却受到了难以恢复的损失;在征地和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个别官员和开发商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践踏公平正义的社会原则,导致社会矛盾激化。诸如此类的现象不胜枚举,其产生原因尽管十分复杂,但是,最根本的一点是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失衡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法律的角度考察,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的原因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益保护结构中,除了国家职能范围内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为公权力外,其他众多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作为消极的法益存在于立法之中,不仅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而且未能上升为法权形态,缺少明确的代表主体。因而当它受到损害时,没有权利主体或体表主体主张权利,最终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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