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首要的价值追求就是对经济自由的追求,这种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财富的支配自由。自由的经济层面表现为追求财富的最大支配空间,具体而言,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以最小的限制求得最大的自主;其二,以最小的负担获取最大的利益。转移信托(为转移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在扩张上述两个方面的自由上一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信托的性格中一直隐含了个人对社会的抗争性,从而巧妙的规避了社会加诸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和负担,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的财富支配自由。这一价值取向可自信托的历史发展中获得从充分印证。远自中世纪,由于封建法律限制财产自由转让(比如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与继承(比如规定长子继承制),于是引发了现代信托的前身——用益设计(uses).用益设计借受托人承受名义所有权,而由受益人实际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使委托人(拥有财产的人)成功地将财产转移给了法律禁止享有财产权的人(比如教会、非长子、父权体制下的妇女)。其后,法律的演变几乎接纳并反映了信托的这一价值取向,这体现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模式和私法自治制度的确立,对限制财富自由转让与处分上的扬弃上,以致信托在英美被誉为法律改革的先驱。[iii]
现代信托扩张财富支配自由的努力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领域。为了解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所产生的贫富悬殊问题,现代国家对遗产所得税的征收普遍引入了高额累进税制。于是信托由原先以规避财产转移限制以求得经济自主的设计,摇身一变为节省赋税的良好设计。节省赋税的信托设计,实际上起到了规避社会加诸于财产转移上的高额负担的作用,从而使委托人有机会以最小的负担最大利益将财产转移与受益人,以贯彻委托人个人支配财产的意旨。
信托本身的特性也充分支持其扩张个人支配财富的自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益权的追及性,不仅使信托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处分的信托财产不论落入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由此,委托人可以确保其特定的财产代代相传而不落入外人之手。责任与利益的分离则使委托人能以最小的负担而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纯享有利益而免去管理之责和个人无限财产责任)。信托利益的超越性还能借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使后代子孙不受自己挥霍浪费和不当管理所累而永续受到信托财产的照顾。[iv]
另外,我们从英美信托的设立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信托对当事人财富支配自由的维护,如在英美,只要三个确定性的存在,信托就宣告成立,至于有无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有无相应的能力,对信托的成立都没有影响。再例如,宣言信托。对于宣言信托的解释,我们只能从维护当事人的自由的角度来解释,而非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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