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无效信托具有自始性。自始性是指于信托成立之时,就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发生的效力。
第四、无效信托确定无效性。确定无效是指无效信托在其成立之时,即不发生效力,并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也不因为情事变更而回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也不能使其发生效力。
1.4小结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对何谓信托、信托的类型、信托的成立要件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地方。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一方面,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发展历史脉络在两个法系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
信托法是在
合同法、
公司法等各种法并未出现之前逐步发展起来的,所以信托的运用范围非常广泛,信托的理念更是无所不在。而在大陆法系则相反,是在
合同法、
公司法等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信托的引进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融洽。所以信托的运用相较而言也就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以司法为中心发展的,[xiv]法官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占有很大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则不同,法官并没有如此大的权限。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和法院运用信托的权限要比大陆法系要大,
信托法和其他法之间更加的融洽。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生
参见附录:查询结果。
余辉:《论信托法律制度的源流》,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页。
Paul Tod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usts, Financial Training, 1986, P3。转自冯兴军:《私益信托的移植与本土化》,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6页。
余辉:《论信托法律制度的源流》,中国人民人学2002年博十学位论文,第45-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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