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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信托(一)

  2、设立信托的形式
  以何种形式设立信托,除我国以外,各国信托法均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就是说,委托人设立信托,原则上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设立一些特殊的信托或者以特殊财产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英美信托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理论上说,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契据、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行为等方式设立信托,甚至委托人的一句话、一个便条、一个行为,都可以有效的设立一项信托。不过实际上,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当事人都是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承认以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遗嘱等形式设立信托。日本、韩国信托法虽不承认委托人以行为设立信托,但也未限定信托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不过,有关法律对设立特定的信托的形式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性要求。例如,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注册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以及设立特定的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惟有我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采取要式主义。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就是将信托合同规定为一种绝对要式合同。
  宣言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对外宣言自己担任一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即委托人公开对外宣布,将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独立出来,为他人利益或公益目的设立一项信托,由委托人继续持有这部分财产,并担任信托的受托人。
  在英美,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宣言,为他人利益或者慈善目的设立宣言信托。实务上大多利用宣言信托从事公益活动,或者解决夫妻或者同居者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纠纷。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不承认宣言信托。惟有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有限度的承认了宣言信托,允许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通过决议对外宣布,由自己担任委托人及受托人,成立公益性宣言信托。台湾地区信托法71条规定: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经目的事业单位主管机关许可,可以通过决议对外宣言自己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为委托人。
  1.2.2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英美法对信托的成立采取宽容的态度,主要强调三个确定性,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基本相同。原则上,只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信托即行成立。英美法并不强调受托人和委托人达成合意,只注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不愿意接收或者处于其他原因不能接受信托的,享有指定权的人或者是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受托人。
  英美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生效采取了不同规则。遗嘱信托因遗嘱成立而生效;生存者之间设立的信托成立后是否生效,则采用合同法的对价理论和衡平法的无偿受让人的理论,只有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为信托的设立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信托才能生效。
  在大陆法系,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文化的交流,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认识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才予以引进的。而在引进信托法律制度时,这些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遗嘱法律制度(或者说法律行为制度)已经很完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是以合同法律制度和遗嘱法律制度为基础来构建信托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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