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领主对土地的封建附属权利以外,封建法律对土地的继承还有诸多限制,例如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在1540年遗嘱法(Statute of Wills)以前,英国封建法律规定,土地不能通过遗嘱继承,只能根据长子继承制的规则进行继承,从而使所有土地权利都归长子拥有。[v]
最后,封建法律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在英国中世纪早期,由于宗教狂热所致,教徒将其土地的全部或一部分捐赠给教会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并逐步发展成为一种习惯。由于教会的土地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而土地大量集中于教会直接导致国家和领主的税收锐减,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1279年,爱德华一世(Edward I )颁布“永久产业管理法(Statute of Mortmain,也称“死手法”)”,禁止将土地让渡给一切法人团体,从而试图防止教徒将土地转让给教会和修道院。[vi]
于是,13世纪中后期,为了规避封建法律强加于土地的负担及对土地处分的限制,人们,准确地说应该是律师,开始使用用益这种设计,从而达成以Use之名而达破除这种法制目的。用益权大约产生于1230年,最初是为了圣芳济修士(St. Francis of Assisi)的利益而采用这种财产处分方式。[vii]对于这种土地处分方式,普通法法院仅把它当作土地所有权转移而已,不承认受益人的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所以至15世纪为止,Use仅为社会的一般习惯,受益人的权利也只是单纯的道德上的权利。到了15世纪中叶,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以衡平和良心为标准,承认了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得到衡平法的承认以后,用益设计得到广泛使用,从而导致了两方面的结果:一是土地大量被教会所拥有,世俗权力受到威胁;二是用益设计可以规避土地上的封建负担,对领主及国王来说,就是直接损害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因此,1535年,国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颁布了用益法(Statute of Uses)。该法的部分目的是:区分受让人的财产和将它转让给受益人,由于受益人成为普通法所有人,并承担普通法所有人的责任,废除以前的双重所有权,进而阻止规避普通法。但是由于该法案本身的疏漏以及衡平法院的再度介入,用益法取消用益设计的努力失败了。因为在解释上只有土地被纳入用益法的适用范围之中,而下列几种用益设计则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第一、动产和其他不动产用益。因用益法的用语,该法被解释为只适用于不动产用益,此外,不动产用益也被解释为仅仅包括完全保有土地上的用益,从而其他不动产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用益得以排除用益法的适用。
第二、积极用益。如果完全保有地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处分该土地的义务,则为法院解释为不在用益法适用之列。因为委托人设立此类信托,其目的绝非单纯赋予受益人以用益权,如适用用益法剥夺受托人管理处分权而使法律上所有权径行归于受益人,则不仅有违委托人的真意,也不合正义与良心。
第三、双层用益。为了规避用益法的适用,17世纪以后,英国人民有创造出双层用益。其构造为:甲将土地转让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因为普通法院并不承认双层用益,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丁的用益则不受普通法保护,于是,再次给了衡平法法院介入的机会。由于双层用益的出现,为了加以区别,衡平法遂称“第二层用益”为“Trust ",即信托。[viii]此后,又将所有不受用益法适用的用益设计统称为Trust,而用益法适用的用益设计仍被称为Uses。1925年,英国以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所有的信托都可以采用用益法颁布之前的Use的方法予以设立,Use与Trust的区别就不存在而完全地统一于Trust概念之中了。现代信托制度由此最终得以确立。
在信托的早期发展史中,消极信托可谓扮演了主角。由于工商业经济对农业的经济的取代,土地已不是主要的财富来源。生产、贸易及金融的高度发达,财富形势日趋多元化。自19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发达国家中,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工具日益成为主导的财富形式。由此,人们对于财富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从原来以确保土地实施代代相传,变为以赚取利润为目标。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功能已无法局限于消极的持有财产所有权,而必须积极的管理处分以使信托财产增值。自19世纪末叶以来,组织化、营业化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的出现并日益发展就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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