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风云再变,希望得而复失
2001年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01)民终字第465号和466号终审判决。令人始料不及的是,案件风云再变。
这次的二审判决又一次撤销重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吴某是否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和事实,是追究上诉人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必备的条件”,认为重审判决认定吴某交通肇事并逃逸,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二审判决仅提到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报告未能检出所提取物证的血型,没有提到所得出的物证为人体碎组织的结论,也不再提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认定吴某有触犯《
刑法》第
113条之规定的行为”。
对于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判决不采信,但未阐述不采信的理由。
获知这个结果,死者的家属再次陷入无比悲痛之中。曾经出现的曙光是那么的短暂,两条年轻的生命又重新回到死得不明不白之中。
很显然,与上次的二审裁定和重审判决相比,这次的二审判决,采用了传统的“一元制证明标准”。
此后,每当走过案发路口时,我总是提醒自己,这里还有两个不息的冤魂在游荡。
沉重的思考:到底谁判错了?
一宗交通肇事逃逸案,历时近6年,经历了刑事侦查、起诉、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民事诉讼重审和二审共10个阶段,官司打得难分难解,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绕了一大圈,最后又回到了当初的出发点,令人唏嘘不已。如果刑事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三个阶段合并算作一场官司,那么,本案共引发8场官司,这恐怕闯下全国之最。
我们作为死者家属的代理人,参与了民事诉讼的重审和二审。扪心自问,我们尽了力,用我们的智慧,为受害者争来了短暂的安慰——一份来不及生效的重审判决。虽然最终没有为受害者争取到任何实际的权益,但我们却真真切切触摸到了一个最前沿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二者有何异同?当刑事诉讼的证据是“毒树之果”被排除时,或者因各种原因未被采信时,受害者能否以之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掩卷沉思,这件案留下了太多的遗憾。如果事发当晚就地提取车上的人体组织和血迹,如果当时已有成熟的DNA技术,如果检材至今还保存着,如果司机不逃逸,如果……,然而这一切都不可能从头再来了。
可以说,在本案中,谁也没有赢,谁都是输者。两个死者没有得到明白的说法,他们的家属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司机吴某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最终连民事责任也不用承担,但吴某却被羁押858天,车辆也被扣押858天,所获得的国家赔偿并不足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一向以文明办案著称的当地公安局和检察院也受到了重创——有史以来的首宗国家赔偿案,而法院则白白地消耗了四个阶段的诉讼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