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民重初字第496和497号重审判决。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确认司机吴某肇事导致周某和丁某死亡的事实,并分别判决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广州市某公司向死者周某的亲属支付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20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020元;向死者丁某的亲属支付死亡补偿费18820元、埋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620元;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因司机吴某驾车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判决的金额无论如何买不回两条年轻的生命,但这个判决结果,无疑给了死者家属巨大的心理安慰。
尖锐激烈的上诉和法庭外的对话
2001年5月17日,三被告不服重审判决,合并上诉。上诉状措词尖锐激烈,认为重审判决以假当真,加害无辜,蓄意制造冤案。上诉状对交警将吴某连人带车带回现场一侧后,又指使其将车驶入该次事故现场,通过血迹斑斑数十米道路驶往交警大队停车场以后,到第二天上午才从车上提取物证检验的做法和证据效力再次提出了异议,并引用了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虽然吴某的车上存在并提取了人体碎组织,但吴某驾驶的车上的人体组织与该次事故的发生,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的意见。对中山医科大学作出的法医鉴定报告,上诉状以为“鉴定书并未作出该人体碎组织为该次车祸死者人体组织的结论”。
2001年8月6日,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又一次以开庭询问的形式作了调查。这一次,三上诉人对重审时无异议的证据都全部提出了异议。我们代理死者家属一方逐一予以有力的反驳。双方再次进行了激烈的交锋。有意思的是,休庭后,我们在走廊里等待签笔录时,对方以炫耀的口吻向我们暗示,原刑事部分不起诉,是因为向上面作了请示,上面有过批复,但上面作何批复,暗示者故作神秘地笑而不语,他还说:“你们把美国辛普森一案的观点用到此案,可行吗?美国是美国,中国是中国”。他那故意笑而不语的神态,似乎包含着另一层意思。一位陌生的旁听者甚至走到我们的面前戳鼻子戳脸地与我们论理,还咬牙切齿说了一句让我们莫名其妙的话。好在我们保持了克制,而且几个人都长得高大魁梧。
听完对方的暗示,我们想起,案卷材料中确有一份检察院向上级的请示,但那是在检察院起诉前,至于起诉开庭后的请示,我们没有看到。对于重审的胜诉,我们与重审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仅是在其办公室递交材料时简单交换过我们的意见,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再用别的什么手段进行“沟通”。这一点对方大概不会相信。
并非为被告开脱
开庭之后,我们分析了三被告合并上诉的原因。被告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是担心重审判决生效后,公安局或检察院以此判决为证据重新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为此,我们在代理词中指出,民事判决书所使用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只是针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不能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为证据重新回过头来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溯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