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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息的冤魂 沉重的思考

  2000年11月28日和2001年1月有12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审理。三被告与其原来的代理律师均到了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对于法院从检察院调取的30份证据,被告除了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关于从集装箱车上提取物证过程的说明》有异议之外,对其他29份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法庭辩论中,我们指出,提起公诉的目的在于追究刑事责任,其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对证据的要求,严于追究民事责任。是否提起公诉,其权利在检察机关,但不起诉仅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更不能剥夺原告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第一次开庭之后,我们经过对案件材料及开庭情况的整理,写出了长达7页的《代理词》,并在第二次开庭作最后陈述时当庭发表,之后又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合议庭。
  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及适用原理,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一元制证明标准”。虽然我国的刑事与民事两大诉讼法没有对各自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立法文字及原理上分析,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等规定可视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多数刑法学者所指的“客观真实”。《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规定是审查证据的一种要求,而并非要求证据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我们从民事与刑事两种诉讼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论述了两种诉讼的证据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远远不如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严格。
  我们引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影响力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来支持我们的观点。西方法系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为“合理相信”原则,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不容置疑”原则。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界定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区别,但我国的证据学领域的专家已对此有了初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较为成熟的证据学理论是采纳“二元制标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民事、刑事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现了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的进步,代表了诉讼证据学发展的趋势。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在到法院阅卷和递交材料时,与法院的办案人员作了多次的口头意见交换。
  重审胜诉——巨大的心理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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