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除了体现在法定的企业形态上外,还体现在其可以脱离投资人而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即有权独立地从事商事活动而无须假手于他人名义。这一点与个体工商户有明显的区别。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要件方面虽然有一定的交叉与重合性,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不能脱离其投资者名义而独立存在。虽然有的个体工商户也有字号,但该字号只是作为界别个体工商户的一种事实要素,并不能使得其字号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使得该字号在交易时有权脱离其投资人而获得市场交易主体地位。因此,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构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只有在转换登记性质并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才能具有独立的企业类商事主体地位,而不能将
个人独资企业法直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地位,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合法的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交易地位。诸如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制度以及外贸经营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物权制度等也均可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可以作为上述权利的保有人和处分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还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对于涉及独资企业的权利保护时其享有以自身的名义涉诉的权利。诸如当独资企业的管理人实施有关禁限行为损害企业权利的,投资人可用独资企业的名义启动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程序,从而享有司法上的救济权,这一点也明显地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法律地位。因个体工商户必须以其投资人名义涉诉,而不能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
二、管理人的禁业行为及责任
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行使管理权人员的职业行为,我国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二十条专门列举性地规定了九类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管理人的禁业限制行为,并在本法第四十条中对实施该九类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