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核心制度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企业制度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其既不同于个体工商户,也不同于
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公司,而是介乎于个体工商户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组织。研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把握其核心制度,其中三方面的课题尤为重要,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管理人的禁业行为及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与清算原则等。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
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的专门性法律是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长期以来,理论界将某类经济组织的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混为一谈,甚至某些法学教材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直接与其投资人等同视之而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企业组织的法定形态之一,其虽不具有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但却并不妨碍其享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这里必须将商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区分开来,因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清算程序中。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自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故个人独自企业享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
从立法渊源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作为独立经济组织的存在除了有
宪法的支撑外,现又有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直接支持。随着该法的颁行,从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所设立的三种市场主体形态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均取得了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被纳入1995年的
公司法调整后被正式确认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合伙企业则因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也取得了独立商事主体资格。虽然合伙企业同样不具独立的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目前,由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和
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商事主体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