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奢侈税
和工资帽一样,奢侈税制度也对球队的工资总额设定一个标准额度,不过奢侈税并不硬性禁止球队必须将工资控制在该额度之内,而只是规定有关球队应对工资总额的超出部分缴税,这部分税款将被分配给联盟中的其他球队。因此,尽管同样对运动员的流动造成了一定限制,但比起工资帽,奢侈税的限制性显然更小一些。事实上,即使存在奢侈税的束缚,也有些球队甘愿冒着缴税风险,以高薪吸引优秀运动员加盟。比如在MLB,1998年就有5支球队因工资总额超过了6800万美元的标准而向其他球队缴纳了奢侈税。[89]但同时,奢侈税制度对于那些大球队抑制其工资总额的确是一个诱因,而它在收入共享上的积极作用也确实能够帮助小球队更具竞争力。因此,奢侈税制度能够轻松地通过合理规则分析应该是不足为奇的。
然而,对于奢侈税制度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人们尚存疑问。1998年在MLB中工资总额最高的“巴尔的摩黄鹂队”(Baltimore Orioles)仅仅缴纳了310万美元的奢侈税,这甚至不比一个替补棒球选手一年的薪水高多少。亚特兰大勇士队(Atlanta Braves)的主席斯坦·卡斯顿(Stan Kasten)更是直截了当地说:“我认为奢侈税制度毫无效果,而这已被事实所证明。” [90]事实上,只施行了奢侈税制度,而未采用工资帽制度的MLB是两极分化最严重的职业体育联盟,球队间的竞争平衡状况也最差。这似乎说明,单纯的奢侈税制度尚无法达到其设立的初衷,工资帽在
反垄断法下的地位仍需要接受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检验。
四、运动员流动制度的
反垄断法分析:若干初步结论
通过以上对欧美职业联赛实施的运动员流动制度中的
反垄断法问题进行介绍与探讨,我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总结出一些初步结论。
第一,职业体育联盟在
反垄断法下的确切定性应是“联营”,从而符合
反垄断法的“复数主体”要求。这是
反垄断法适用于运动员流动制度的基本前提条件。
第二,由于体育比赛具有非功能性、消费者选择的高度主观性和运输方式具有特别影响性等不同于通常产品的特征,因此其市场界定比较狭隘,一般来说仅限于职业体育联盟。这是对运动员流动制度进行
反垄断法分析的首要任务。
第三,对运动员流动制度应适用合理规则分析,在个案中全面考查和比较有关制度的促进竞争方面与限制竞争方面,并注意是否存在其他能达到同样目标但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最后综合上述因素做出判断。这是对运动员流动制度进行
反垄断法分析时应采用的方法。
第四,维持竞争平衡是职业体育联盟生存发展的关键和必须,应承认职业体育联盟为达到此目的而采取适当的运动员流动制度具有合理性。这是对运动员流动制度进行
反垄断法分析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
第五,比起直接的、僵硬的、长期的、影响范围广的和基于非技术因素的运动员限制措施来说,间接的、灵活的、短期的、影响范围小的和基于技术因素的运动员限制措施更容易通过
反垄断法的审查。这已为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所证明,也是今后职业体育联盟制定运动员流动制度的发展趋势。
不过,上述几点结论只能说是初步的。今后随着欧美职业体育联盟的向外扩张并不断推出新的运动员流动制度[91],上述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论或许还将在更大范围内继续下去。
五、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尽管中国体育产业化的历史还很短暂,但实践中却已经产生了一些在体育产业化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里由来已久的纠纷,这其中就包括运动员流动中的纠纷。体育产业化规律的普遍性和中国未来体育产业化的更广阔前景使得我们相信,利用
反垄断法来对该问题予以规制是必要的。
然而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很不完善,尤其是缺少真正意义上的
反垄断法法典,在这种局面下,运动员流动中的诸多问题很难从
反垄断法角度得到有效解决与规制。从1987年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
反垄断法》起草小组算起,中国的《
反垄断法》已经经历了近20年的酝酿和“难产”期。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
反垄断法》列入2006年的立法计划,这一局面终于将得到根本的转变。由商务部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分为8章、
68条,实体法部分包括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禁止行政性垄断”等内容,程序法部分则包括了“反垄断调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92]从草案的条文来看,充分吸收了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反映了
反垄断法领域的国际潮流,如能得到通过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未来利用反垄断法规制运动员的流动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以下我们借鉴欧美国家在将
反垄断法适用于运动员流动制度上的经验,以足球这一国内产业化程度最高的运动项目为例,对我国运动员转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办法。
(一)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球员转会概况
早在1993年中国足球职业化之初,中国足协就在全国足球工作会议中明确指出:“凡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可在各俱乐部之间进行转会。”不过,这一措施并没有在职业联赛第一年开展,直到1994年12月22日,足协才正式下发了《关于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的通知》。1995年元月1日,球员转会正式开始。到2006年,球员转会制度已经实行了11年,转会球员人数从当初的30人猛增到后来的数百人,转会价格也由当年最高的66万到如今涨价近10倍。
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转会分为国内球员的转会与国外球员的转会两种。国内转会球员的年龄必须在26周岁以上且为原俱乐部已效力5年以上,否则俱乐部有权拒绝其转会要求;球员转会,买方俱乐部应支付转会费;每支俱乐部每个赛季最多可引进5名国内球员;转会采取“倒摘牌”制度,即将各俱乐部允许挂牌投入转会市场的球员集中起来,由各俱乐部按照上一赛季联赛排名由低到高依次挑选自己看中的球员。国外球员采取自由转会的方式,由俱乐部直接与球员接洽,每支俱乐部可拥有3名外籍球员。2003年,中国足协开始改革国内转会制度,即在原来的“倒摘牌”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自由转会制度,但每支俱乐部只能在转会球员名单中自由签约一名球员。2004年底中国足协对转会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倒摘牌”制度被彻底废除,每家俱乐部获得3个自由转会名额。
与此同时,为了遏制俱乐部竞相提高球员工资以吸引优秀球员的趋势,中国足协还制定了“限薪令”等措施。
(二)对几项重要制度的分析
1、“倒摘牌”
自从职业联赛创办以来,每年年初的摘牌大会都会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而“倒摘牌”制度也每每受到俱乐部、球员和媒体的质疑与抨击。中国足协出台“倒摘牌”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在各俱乐部之间更合理地分配球员,防止出现财大气粗的俱乐部垄断优秀球员的局面,维持俱乐部之间的实力均衡。“倒摘牌”制度从其形式上看是借鉴了美国四大联盟的选秀制度,然而二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选秀制度只适用于新加入联盟的球员,其范围较小;而我国的“倒摘牌”制度却适用于所有球员的流转,受其支配的球员人数众多。因此,二者对球员流转造成的限制性影响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倒摘牌”制度完全忽视了买卖双方俱乐部及球员的自身意愿。摘牌大会上常发生这样的事情:摘牌顺序在前的俱乐部摘走了本想去另一顺序在后的俱乐部的球员,而后一俱乐部只得退而求其次,摘下一名他们并不很欣赏的球员。这样的“不美满婚姻”,每年都会发生好些。因此我们认为,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倒摘牌”制度构成了俱乐部间达成的旨在限制对球员竞争的协议,这一协议具有的反竞争效果超过了其促进竞争的一面,应被认定为违反了
反垄断法。不过以上结论只是基于理论分析得出的,在当时我国既有的
反垄断法立法体系之下尚无法对“倒摘牌”制度作更有说服力的探讨。
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虽然无法借助现行法律克服“倒摘牌”制度的弊端,各俱乐部在私下里仍找到了应对措施。如有的俱乐部在看中某名球员后就给摘牌顺序在它前面的俱乐部做工作、打招呼,请求其“手下留情”;还有的俱乐部故意将其欲转让的球员定个天价,借此吓退那些自己无意接洽却又摘牌顺序靠前的俱乐部,及至早已与自己谈妥的俱乐部摘牌后,转会费又大跳楼……正因为各俱乐部在摘牌大会之前都做了比较充分的工作,“倒摘牌”制度到后来已经名存实亡,预先策划好的转会方式已经在某种意义上演变成了一种畸形的自由转会。2004年年底,“倒摘牌”制度终于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