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欧盟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转会类型也很有限,未对下列情况没有作出裁决:(1)对在一国境内的转会收取转会费的制度是否也违反第39条;(2)非欧盟球员是否有权援引条约第39条避免转会制度的束缚;(3)合同未到期的球员转会是否应收取转会费。对这三个问题的解决就属于后博斯曼时代的任务了。
(4)国际足联的新转会规则
欧盟法院对博斯曼案的判决作出后不久,欧盟委员会即通知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将根据条约第81条第1款对已被欧盟法院确认为违反条约第39条的转会规则进行干预。欧盟委员会认为,上述两个组织的国际转会规则不能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下的豁免。国际足联与欧洲足联迅速对此作出反应,宣布按照欧盟法院的判决和欧盟委员会的要求废除以上规则。
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和讨价还价,欧盟委员会和国际足联、欧洲足联终于就球员转会问题达成一致。2001年9月,国际足联发布了新的《球员地位与转会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以下简称《条例》),其要旨包括:
第一,如果涉及到年龄在23岁以下球员的转会问题,那么培养这名球员的俱乐部将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鼓励更多的俱乐部,尤其是中小俱乐部培养更多的年轻球员。
第二,设立某种团结基金,以便向在培养和教育球员方面付出了巨大努力的俱乐部,包括业余俱乐部提供更多的经费。
第三,18岁以下的球员如果加盟海外俱乐部必须符合转会双方事先达成一致的条款,各国足协将制定和落实某些规定以确保这些球员能够得到相应的体育及基础知识教育。
第四,规定每个赛季只能有一个转会期,进一步限制赛季中期的转会,并规定每名球员一个赛季只能转会一次。
第五,规定转会合同的最低和最高年限分别为1和5年。
第六,规定俱乐部在与年龄在28岁以下的球员签约的前3年内享有保护权。
第七,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以维护足球比赛的正常进行,使得球员只能在赛季末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八,如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解除合同,那么合同相对方无论是球员还是俱乐部,都有权得到赔偿。
第九,建立一个有效、迅速和公正的仲裁机构,其成员由球员和俱乐部官员选举产生,球员和官员选举的成员人数相等,且机构主席必须具有独立决策权。来自FIFPro的代表也应在仲裁机构中有一席之地。仲裁应是自愿的,且不妨碍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
2002年6月,欧盟委员会宣布结束对国际足联的国际转会规则的调查。[77]至此,欧盟与国际足联、欧洲足联之间在球员转会问题上的纷争算是告一段落。
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欧盟委员会结束了对国际足联的调查,足球界就该太平无事了。这样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新《条例》虽然是国际足联制定的,但其基础却是国际足联同欧盟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或者说,国际足联之所以能制定这些规则,是因为这些规则已经得到了委员会的认可。这样,这个协议就构成了以一个公司为一方(国际足联)与欧盟委员会(或者说实际上就是欧盟)为另一方缔结的合同。从欧盟委员会的角度看,这一合同对它是有约束力的,违反该合同的内容(实际上也是它自己的意思)行事将有悖于其相对方的合法期待。但是,这一合同对欧盟委员会的约束力并不削弱它对该案行使审查的权力。相反,即使是欧盟委员会负责竞争政策的官员宣布结束对国际足联的调查程序,但在规则不被遵守或有新事实出现时,仍有权重新启动正式程序。这就是说,如果欧盟委员会认定新规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构成对欧盟竞争法的违反,它仍可做出正式决定。[78]而且,更不应忘记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某一国内法院将新的条例提交欧盟法院,请求其做出初步裁决——如同博斯曼案一样。
(二)运动员流动制度中的间接限制
对运动员的流动进行间接限制意味着并不对运动员从某一俱乐部转到另一俱乐部的条件进行直接限定,而是转而对其他可以影响俱乐部雇佣运动员的能力进行限制,从而变相地达到限制运动员流动的目的。这些间接限制措施包括工资帽和工资底、奢侈税以及外籍球员上场人数限制等。
1.工资帽(salary cap)和工资底(salary floor)
一些职业体育联盟采取了间接措施,比如通过对球队的工资总额进行严格控制的方式来阻碍运动员的流动,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资帽制度和工资底制度。工资帽禁止一支球队的工资总额超过某一特定金额,而工资底则正好相反,它要求球队的工资总额必须在某一特定最低金额之上。采取工资帽和工资底的NBA和NFL认为,这项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球队间的不平衡,并且避免球队在运动员身上做过大的投入而工资底则防止小球队投资过少。尽管工资帽和工资底有着同样的目标,但它们对竞争却起着截然不同的效果:工资帽限制了球队对运动员的竞争并导致了运动员工资的降低,工资底则提高了运动员的工资同时减少了小球队的利润。[79]因此,对工资帽和工资底在
反垄断法下的地位应分别予以考虑。
(1)工资帽
工资帽的操作可总结为以下:联盟和工会先对所有球队一年的总收入总和进行计算,再乘以一个事先确定的百分比,然后除以联盟中的球队数目。最后得出的这一数字就是允许每支球队花在运动员身上的最高工资数额。[80]
对于职业体育界来说,工资帽算是个新生事物,它直到1983年才首次出现在NBA的集体劳资协议中,1993年又被NFL所采纳,但现在它已经成为美国职业体育劳资纠纷中的核心概念。[81]尽管工资帽自它出现不久便受到运动员的反对并被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查,但由于受到非成文法劳动豁免的庇护,直到今天仍是毫发未损。
迄今唯一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对工资帽进行过分析的案件是“NBA诉威廉姆斯案”。[82]在该案中,NBA请求法院做出宣告工资帽合法的判决,而威廉姆斯等几名运动员则提起反诉,称工资帽违反了
反垄断法。法院发现,在合理规则分析之下,“看起来运动员们似乎没能证明他们所声称的贸易限制具有不合理的反竞争性”,而且 “这些措施的促进竞争的效果,特别是维持竞争平衡的效果,可能要超过其限制性后果。工资帽这一体制看起来将联盟总收入的53%都分给了运动员。”[83]然而在该案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只将审查范围局限于非成文法劳动豁免的适用问题,根本未涉及工资帽。尽管“威廉姆斯案”是唯一根据
反垄断法对工资帽进行过分析的案件,其先例能力却是非常有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尽管法院对工资帽进行了
反垄断法分析,但最终判决的做出所依据的却是非成文法劳动豁免;第二,法院在对工资帽进行辩护时使用了不少含混的词汇,比如“看起来”、“似乎”、“可能”等,这表明法院对自己的分析缺乏自信;第三,法院的合理规则分析过于草率,几句话就匆匆了事,如此得出的结论不足以令人信服。
司法实践上的缺失使得我们只能通过理论分析来评价工资帽制度。
工资帽的限制竞争性方面。和前述资格规则、选秀制度等相比,工资帽直接限制的是球队,而不是运动员。运动员在工资帽体制之下仍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劳动力出售的对象,其原所属的球队无权限制自由球员的流动,无权要求得到补偿或以同等开价强行留住运动员。然而,工资帽的实际效果却是使得球队同运动员签约的能力在相当程度上被降低,结果导致运动员要么被迫接受比其实际价值低得多的工资,要么放弃在其心仪的球队效力的机会。[84]最终,当各支球队的工资总额都达到或接近工资帽的时候,运动员出卖其劳动力的能力就被进一步削弱了。[85]
工资帽的促进竞争性方面。体育联盟提出,工资帽具有两个重要的促进竞争的作用,即第一,保持球队间的竞争平衡。通过工资帽制度的实施,可以控制每支球队在运动员工资上的支出,特别是抑制富裕球队对优秀运动员的过多占有,从而将优秀运动员资源比较平均地在联盟各支球队间分配,使它们都有机会提高水平去参与对冠军的角逐。第二,维护单个球队和整个联盟的的财政稳定性。如果没有工资帽的限制,为了获胜而不惜代价的业主们可能会为追逐明星球员而透支,从而在财政上造成巨额亏损。如果球队成绩持续不佳的话,到了赛季结束,管理层要么被迫大幅削减运动员工资,要么将球队阵容调整为一般水平的运动员,甚至最后干脆将球队卖掉,这对运动员的将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极少数明星球员仍可能拿到天价工资,但绝大多数运动员(其中也包括现在仍在领高薪的运动员)将被迫接受很低廉的工资,否则就只能退出联盟。而对整个联盟来说,不设置工资帽的负面后果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公众形象受损、参赛球队减少、稳定性降低等。如果工资帽制度得以施行的话,它将给运动员提供较为稳定的收入份额和不受限制的自由球员身份,并且能够同样提高在业主中分享的收入份额,这使得市场较小的球队有条件参与对运动员的竞争。尽管如此,财政稳定性这一理由恐怕难以通过合理规则分析这一关。某些球队因为受到工资帽制度的束缚而无法为运动员开出合理的价码,因此可能被排除在运动员劳动力市场之外,而这是与体现在《谢尔曼法》中的以下自由市场原则不相符的:“不能出于维持合作者的纯利率或他们的体制的需要”而保留工资帽。[86]
(2)工资底
在工资底方面,由于该制度的实施目的是避免球队间经济实力差距被拉大,维持球队间的竞争平衡,因此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附属限制措施。然而,工资底存在着这样一个主要问题,即那些小球队可能无法同时既能满足工资底的要求又能维持足够的利润以使自己继续留在这个产业中。[87]因此,必须设法减小工资底的限制竞争性,否则它将无法通过合理分析规则的考验。对工资底设置单纯武断的金钱门槛显然是不适当的,工资底必须基于联盟在一定程度上的收入共享。如今NBA和NFL的工资底的计算都是基于这两个联盟的共同收入的一部分,包括球票销售、全国和地方转播权合同等,而诸如豪华包厢、停车位、特许权、球场广告等收入则未包括在内。这样一来,工资底的实施有了比较合理的基础,通过反垄断审查的机会就大大增加了。[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