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在运动员流动制度上的适用
裴洋
【全文】
近年来,随着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商业化和大众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体育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1]美国与欧洲的的职业体育联赛作为商业化运作最为成熟的典范,其运动员流动制度不时会引发劳资纠纷,这其中涉及的
反垄断法问题也曾屡次受到法院的审查,因此更成为体育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拟首先对运动员流动制度中的
反垄断法问题的起源做一简单回顾,然后对职业体育联盟/协会的地位、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分析方法等反垄断法适用于运动员流动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接下来对在职业体育联盟/协会中普遍适用的几项运动员流动制度进行具体的
反垄断法分析,继而初步总结出将
反垄断法适用于运动员流动制度时的一些基本规律,最后以足球运动为例,对我国运动员转会中存在的问题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办法。
一、
反垄断法与运动员流动制度概述
(一)
反垄断法概述
1、美国反垄断法
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框架是由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以及与这些法律相配套和相关联的特别法律以及大量的反托拉斯判例构成的[2],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的核心条款是第1条和第2条。第1条的规范对象是集体行为,它调整的是不正当的限制性协议,即“任何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为非法…”;第2条主要适用于单个人的行为,规范的是通过不正当的排斥性手段创设或滥用独占权力,即“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3]
2、欧盟竞争法
反垄断法在欧洲通常被称为竞争法。尽管没有一部单独的竞争法法典,欧盟在其数十年的发展中仍形成了一部较完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以下简称“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
条约第81条禁止企业间或企业联合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其具体规定如下:
(1)凡是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部竞争活动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都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并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情况:
(a)用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销售价格,或交易条件;(b)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c)瓜分市场或货源;(d)对提供相同业务的贸易伙伴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使它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g)以一方承担额外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同该合同的主旨没有联系。
(2)任何依照本条规定被禁止的协议或者决定自始无效。
(3)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协议;
——企业团体所作的任何决定或者任何类型的决定;
——任何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或者任何类型的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a)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b)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有关企业没有可能排除竞争的。
条约第82条涉及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具体规定如下:
凡是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或在共同市场内的一个重要部分的地位优势,并可能损害成员国的贸易行为,都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并应予以禁止。特别是这些滥用行为表现为:(a)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强行制定购买价或销售价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b)限制生产、市场和技术开发,以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c)对提供相同业务的贸易伙伴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使它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d)以贸易伙伴承担额外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们的性质或商业惯例同该项合同的主旨没有联系。
尽管表述方式不同,但不难看出,《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同条约第81条、第82所规范的对象是基本一致的。
(二)运动员流动制度的起源
在美国,最受欢迎的体育运动是棒球、橄榄球、篮球和冰球。这四项体育运动如今都有统一的全国职业联盟,即棒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简称MLB)、全国橄榄球联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简称NFL)、全国篮球协会(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简称NBA)和全国冰球联盟(National Hockey League,简称NHL),一般统称为“四大联盟”(Big Four)。从一开始单纯的娱乐性活动到如今高度复杂的经济产业,这些体育运动在美国的发展都经历曲折的经历。以下我们以棒球为例,回顾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中的运动员流动制度及其中的
反垄断法问题的起源。
美国的职业棒球运动早在1869就已发端,但职业棒球联盟创办以来就一直存在的大多数俱乐部财政状况恶化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这主要是由于各俱乐部纷纷通过许以高额工资的方式吸引其它俱乐部的运动员,结果导致各家俱乐部的工资负担沉重甚至到了根本无法维继的地步。1879年9月,棒球联盟的业主们秘密召开会议,决定实施所谓“保留制度”(reserve system)。该制度要求每家俱乐部将5名运动员放在交易市场以外,任何其它俱乐部都不得使用被“保留”的运动员,联盟中的俱乐部也不得同违反上述规定的俱乐部进行比赛。保留制度使得俱乐部能够控制运动员的流动,甚至永久性地占有运动员的劳动力。这样,运动员的工资被遏制了,俱乐部的财政得到了稳定,职业棒球运动得到了拯救。此外,保留制度的作用还在于限制财大气粗的俱乐部利用高薪招募高水平球员的能力,整个联盟的竞争性平衡因此得以维持。保留制度引起了运动员的不满,并直接导致了第一个职业棒球运动员工会组织于1885年诞生。工会致力于其成员的集体利益的促进,并强烈抨击保留制度是一种违反《谢尔曼法》的限制贸易行为。在此后的岁月里,尽管保留制度被废止了,但取而代之的其他运动员流动制度依然束缚着运动员的流动,运动员和业主之间依然进行着激烈而漫长的斗争。
欧洲体育的职业化程度远较美国为低。以最为普及的足球运动为例,尽管早在1862年,英格兰的第一个职业俱乐部就在诺丁汉成立,但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数量一直远远低于各种业余和平民俱乐部。业余性质的英格兰足总(Football Association)创办的全国性联赛中的参赛球队的经济成分也大相径庭。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92年全体甲级俱乐部退出足总,另行组建了英超联盟有限公司。新的英超联盟在经营上完全独立于足总,给联盟内部的球队带来了更大的利润空间。总体而言,欧洲其他国家的足球运行体制也大体经历了类似的演变过程。欧洲职业足球俱乐部间也实施了对球员流动进行限制的所谓“转会费制度”(transfer fee),即在球员转会时,“买方”俱乐部必须支付一笔费用给“卖方”俱乐部,而不论转会球员与“卖方”俱乐部的合同是否到期。无论是国际足球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国际足联,它是唯一有权组织和管理全球性足球比赛的机构)、欧洲足球联合会(Union des Associations Européennes de Football,简称欧足联,它是唯一有权组织和管理欧洲的跨国足球赛事的机构)还是各国足球协会制定的规则都确认了转会必须交纳转会费。转会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是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其计算依据包括了球员的场上位置、年龄、能力、市场号召力等。1995年,欧盟法院对转会费制度进行了审查,从而引发了欧洲足球运动的一次巨大变革。
二、运动员流动制度的
反垄断法分析:基本理论问题
(一)职业体育联盟/协会在
反垄断法下的地位
1.美国
要对美国职业体育联盟实施的运动员流动制度进行
反垄断法分析,其前提条件是其属于《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下的复数主体。这是因为《谢尔曼法》第1条规制的对象是“联合、合同与共谋”等集体行为,顾名思义只有当体育联盟被看作是各支球队组成的复数主体时才能完成上述集体行为。而如果体育联盟被定性为是单一主体(single entity),则无论其实施的运动员流动制度有多大的反竞争性,都只能被看作是其内部行为,从而不受《谢尔曼法》第1条的约束。[4]长期以来,围绕着职业体育联盟的性质与地位,美国的学术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不少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是单一主体。[5]其理由主要在于:职业体育联盟是一项独特的产业,在其成员间同时存在着独特而又必须的竞争与合作,这在其他合伙(partnership)或联营(joint venture)中是不存在的。这一观点的鼓吹者认为,为了保持各球队在赛场上的竞争平衡,体育联盟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赛场外的竞争,联盟中的球队必须在很多事宜上进行合作,比如制定统一的比赛规则、安排每个赛季的具体比赛日程、提供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及运动员分配制度等。正是由于这些合作的存在,使得职业体育联盟同其他单独经济实体的联合区别开来,而应被看作是单一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