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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其二,通过实践理性对人类社会生活和现实利益关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来说明自然法的存在及其正当性。传统自然法理论力图通过思辨理性对人的自然本性进行先验推导,来论证自然法和正义原则是必然性知识。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质疑下,当代新自然法学家将思辨理性(对事实的必然性认识)与实践理性(对人类行为的或然性认识)区别开来。菲尼斯明确承认,“自然法并非从事实得来,并非从有关人性的形而上学的命题中得来”,〔19〕它不可能是有关外部自然事实的客观知识,而是实践理性的命令。新自然法学家不再以独立于社会条件的人的自然本性为理论前提,而是着眼于生活于社会中的具有种种社会道德情感和利益需要的现实的人。他们从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基本倾向性,从人们的习惯和实践态度,从对现实生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或者从人们的信仰中,看到了自然法和善恶标准的存在。法国的马里旦认为,自然法是“发生作用的常态”,这种常态确立了“合适和不合适行动、正当和不正当行动的一条分水岭”,〔20〕“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真正方式或形式并不是理性知识,而是通过倾向得来的知识”。〔21〕英国的菲尼斯指出,“人们自身的行为、习惯和实践态度”中体现出某种“明智而合理的秩序”,反映了自然法的存在。〔22〕德国的拉德布鲁赫认为,尽管“终极的价值判断缺乏令人信服理由”,“但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在一定范围内,它都可以由一般的评价标准来证明”,“这不是一个认知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信仰上的问题”。〔23〕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都认识到,自然法作为道德判断是“我们的实践理性的运用”,他们相信“通过反思我们的繁荣所必需的基本的善,我们总会知道最有益于我们的东西”。〔2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自然法的认识路径上,当代西方新自然法理论放弃了对人的自然本性客观事实的传统认识,而寻求对主观价值的普遍倾向性认同,放弃了思辨理性的科学主义思维,而寻求实践理性的价值合理性判断。
  三 自然法的基本规范:从实体目标转向程序方法
  传统自然法学家致力于自然法的特定内容和具体目标的确定,这些实体内容(如基本权利和权力约束)曾经奠定了西方宪政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具有一成不变的规范体系的自然法,可能在一个结构非常简单的社会中还转得开,对于一个带着极其敏感的经济体系的高度复杂社会,则可能显得不够用”。〔25〕相反,在高度发达而复杂的社会里,自然法实体内容确定得越多,越容易暴露自然法绝对普遍性的弊端。
  在复杂而多元的当今世界,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巨大困境日益凸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自然法在理论上的先验绝对性与我们实际理解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试图制定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这使“自然法”一词往往与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的法律和伦理哲学相联系。实际上,自然法毕竟不是自然规律,它的“主要困境在于我们理解与运用‘自然法’这一名称时所存在的模糊性”。〔26〕其二,自然法的绝对有效性与实在法的多样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强调自然法作为“高级法”的地位,强调自然法对任何政治安排和实在法的评判和规范作用。但“没有一项法律规则的实在内容是能够先验确定的”,〔27〕不同的法律体系可能都符合自己的社会理想,都具有正当合理性。尤其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怎么可能与一成不变的自然法始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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