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申建林
【全文】
在众多的西方法学流派中,唯自然法学具有最深厚的思想渊源和文化积淀,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传统和主线,西方人正是借助对自然法概念的阐释为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变革提供理论导向。19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19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
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1〕20世纪初,德国的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 、法国的惹尼( Francois Geny) 、意大利的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 Gustav Radbruch) ,法国的马里旦( JacquesMaritain) ,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 、罗尔斯( John Rawls) 、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英国的菲尼斯( John Finnis)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但是,时代的变迁和其他学派的质疑使当代自然法学不可能简单地重复传统,而是通过自身的理论调整和创新走出了传统。如果我们不理解西方自然法学从传统到当代的新走向,就无法理解当代自然法学的特有价值和学术生命力。本文试图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等方面探讨西方自然法传统在当代的转向。
一 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
尽管自然法一词本身也有自然规律的含义,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而是指道德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是指人类生活中的正义与道德准则。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共同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前者构成了伦理学(个人伦理) ;后者构成了政治哲学(制度伦理) 。近代西方的法治与宪政制度确立以前,西方自然法理论强调的是个人伦理,而近代自然法理论则更强调制度伦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古希腊和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只关注个人行为,而不涉及制度规范,而是指,在古代人治的政治理想中,制度的正义最终依赖于政治权威的个人行为的正义,没有最高统治者的个人行为伦理,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制度伦理会丧失道义基础。正因为如此,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将“善”、“美德”、“正义”作为自然法的要求,他们提倡个人修行和道德自觉的世俗理想主义的个人伦理观。但中世纪的基督教通过对人类道德能力的批判而结束了世俗至善论的神话。可是,基督教并没有放弃至善论,只是改变了策略,“由世俗至善论走向神圣至善论,由此岸至善论走向彼岸至善论”,〔2〕相应地,基督教自然法理论强调的是通过此岸的赎罪和忏悔而实现彼岸的个人完善的宗教伦理。无论是世俗至善还是宗教至善,对人的行为施加的都是道德义务,所以,西方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自然义务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