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诽谤公务员”的寒蝉效应
王 锴
【全文】
近年来,随着公民对公务员的监督力度的不断加深,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公务员也不断地运用一个“新武器”来保护自己,那就是主张公民对自己成立诽谤罪。从早期的张西德状告《中国农民调查》作者诽谤案,[1]到后来的重庆彭水诗案,[2]再到最近的辽宁西丰县警察进京抓捕记者案,[3]案情几乎是如出一辙。但是,如果公务员动辄控告公民诽谤将会严重影响公民的监督权的发挥,导致一种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4]由此可见,如何认定诽谤公务员的成立就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诽谤一词,原系宗教用语,意指声名狼藉之人应接受上帝的审判,但恶名如果来自他人的诬蔑指控,则散布谣言的人必须接受制裁。[5]后来成为法律上的制度,英国法将诽谤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文字诽谤(libel)两种,并从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刑事方面,最早仅对口头诽谤进行制裁,后来由于活版印刷的发明,使得文字诽谤的影响凸显,英国开始对危及王室、高官名誉的所谓政治性的叛乱诽谤进行刑事制裁,对以文字攻击政府或其公务员者,可去其右手。后来,为了避免私人之间为了名誉进行决斗,诽谤罪的受害人又从公务员扩大到一般人民。由此可见,以刑罚来制裁诽谤,自始就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其目的主要是维护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良好形象,但这与近代民主政治中执政者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因此随着民主立宪制度的完善,其重要性日益衰落。即使是诽谤一般人民,由于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不宜诉诸刑罚,通过民事侵权行为寻求救济,就已足够。所以,单纯的诽谤犯罪在当今的国外已非常少见。据统计,英国在1970年至1980年间,只有三件诽谤被刑事追诉,而这其中最终被判刑的只有一件。[6]
当前,国外主要是在民法上讨论诽谤问题。一般来说,英美法上诽谤的成立要件包括:毁损名誉的陈述(defamatory statement)、转述或散布行为(publication or dissemination)、确认指责的对象(identification)。[7]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可以提出真实(truth)、合理评论(fair comment)、免责特权(privilege)等抗辩或违法阻却理由。[8]但是,用民法来处理诽谤问题,往往只关注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保护,但却忽视了被告的言论自由的发挥,尤其当原告是公务员时,被告的监督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9]当然,民法为什么会忽略对被告言论自由或监督权的保护?很简单,无论是言论自由还是监督权都非民事权利,而是被告
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单纯用民法思维来思考诽谤问题,很容易造成用原告的民事权利(名誉权)来否定被告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或监督权)的后果。鉴于此,从1960年代起,诽谤问题开始从民事领域进入
宪法领域。而作为诽谤问题
宪法化的标志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