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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拍卖中对竞买人资质的审查

  三、可能的解决途径
  我们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办法解决上述问题:其一,在不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竞买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其二,通过变更相应法律,将保监会的审查义务提前,使其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可供选择的解决办法就是允许重新拍卖,并且由竞买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原因在于,其一,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投资主体无法参与到保险业之中。因此,行业监管机构如果对于竞买人的资质做出否定性的评价,那么被执行人与竞买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是无效的,进而拍卖过程同样无效。所以,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份重新进行拍卖。其二,前述有关拍卖的法律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无论竞买人是否明知自己不具备投资保险行业的资格,其参与相关拍卖的行为都是明显有过错的。并且竞买人的过错引发了重新拍卖,那么由此产生的被执行人的损失当然由竞买人来承担。具体而言,如果两次拍卖存在差价,那么,这个差价应当由第一次拍卖的竞买人来承担。显然,这个解决办法既照顾了保监会的监管义务,同时也未对拍卖法及最高院有关执行的规定提出挑战,这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措施。
  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个办法还是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它只着眼于竞买人的过错,而忽视了保监会的行业监管义务。必须看到,以上问题的出现是竞买人的过错和保监会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这两个方面结合的产物。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保监会通常情形下的事后审查义务足以实现其监管职能,况且批准还是投资行为的生效条件。然而,在以拍卖形式投资保险公司的情形中,事后审查将使绕过行业监管投资保险公司的行为成为可能,这是因为拍卖行为起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所以这种办法并未从根本上克服保险法拍卖法之间的冲突。此外,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还在于保监会并未积极的履行监管义务,那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竞买人承担就是不公平。
  由于以上缺陷的存在,由竞买人承担损失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那么就只有明确保监会的事先审查义务这唯一的选择了。换言之,在竞买人试图通过拍卖或者其他非正常出资的形式参与保险行业的情形下,明确规定保监会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如前所述,事后审查的方式可以有效的实现对以出资方式投资保险行业的审查,但是这种做法无法有效应对以其他方式投资保险公司的行为,因为这类投资形式往往和其他的行为关联在一起,并且后一行为具备充分的合法性。此时,如果不将保监会的监管义务提前,那么后一行为的合法性将会成为不适格主体投资行为正当化的基础,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显然,只有提前保监会监管义务的实现时机,才能有效实现其监管义务。如果采取这种解决办法,就必须改变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中不但包含对于保险法的修改,而且还需要修改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才能明确保监会在涉及保险公司股份拍卖时对于竞买人负担的事先审查义务。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还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危险:保监会不当履行事先审查义务,有可能将符合行业要求的竞买人排除于拍卖之外,进而造成竞买人潜在利益的损害。其最为严重的结果,就是保监会或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当利益操纵保险公司股份的拍卖,使得只有其中意的主体才有机会参与到拍卖过程之中。因此,选择这种方式就必须设定简便、快捷、有效的救济手段和措施,其中最关键的是赋予潜在竞买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而避免采用行政救济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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