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拍卖中对竞买人资质的审查
白晨航
【全文】
《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
“国十条”)的颁布,使得保险公司这个朝阳行业在金融领域似乎有了更强的声音,也使其成为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关注和追捧的对象,这从2006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股权拍卖第一捶敲定的结果就可窥见一斑。它不仅预示着保险公司股权已经成为新一轮获利机会的代名词,而且也预示着股权拍卖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股权变更的常态之一。然而必须看到,这种可能性的最终实现还需要以克服如下的法律障碍为前提,这就是:有关保险公司股东的特殊资质要求与《
拍卖法》及最高院有关执行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一、保险公司股东的特殊资质要求与行业监管义务
保险与其他金融行业一样,对于保险公司股东的资质有着特殊要求。正是基于这种原因,《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第
5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41、
42条,《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中,明确了成为保险公司股东应具有的特殊条件。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企业法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组织;2、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3、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且有盈利;4、以货币形式出资,资金来源合法;5、有持续出资能力,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30%以上; 6、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总结而言,对入资保险公司的主体最为核心的约束条件有三:其一,必须为企业法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组织;其二,必须以货币方式入股;其三,要有持续的出资能力,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3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