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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土地所涉法律问题探究

  二、使用权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几种形式,即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然而,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方面,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却规定的不很明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根据本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又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产生疑问,既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那么比其行政级别低的乡级人民政府如何处理?其能否改变县级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对此予以完善或者修改,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三、耕地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对此,笔者建议该条的后面部分应当删除,何为“没有条件开垦”?“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就能缴费了之?其实实践中,正是因为这样的规定,导致大部分的占用耕地者敷衍了事。据资料记载,从1957年到1995年,全国累计减少耕地651亿亩,更不要说近十年房地产的迅猛发展所导致的耕地的减少,我国农民现有耕地的数量已经达到了国家警戒线的程度。
  四、征用土地问题
  土地管理法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何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现实中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了,从而导致了现实中许多情况都是少用多征、违规占地。而从征地的程序中,由于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前面已经述及),从而导致在现实征地程序中,参与征地活动的主角是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个别人员,这样的程序必然导致村民集体利益受到侵害,导致近期村民因为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而纠纷不断。某些法院也因当地政府的局部利益或者其所谓的社会稳定而不予受理该类案件。这样做的结果不但没有达到息事宁人、一方稳定的目的,反而因为矛盾没有解决而导致越级上访、甚至发生伤害案件的事情屡屡发生。在此,关于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笔者展开分析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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