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是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取得集体所有的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继而在其上建造房屋而满足居住。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对所建造的房屋拥有的是不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农民对地上物拥有所有权,而对地上物下面的土地拥有的却是使用权。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大家知道,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的买卖没有限制,仅是规定将来出卖方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已。这样,当农民将房屋进行买卖或者出租时,实际上也将房屋下面的土地一并进行了处分,而不必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这种情况无法从法理上解释的通,而且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却难以得到受益和进行干预。况且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购买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种情况不是少数而是大多数,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没必要购买本村村民的房屋,他大可以通过申请宅基地的方式取得房屋),那么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购买人是不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的。因为宅基地的取得只有一种方式,即本村村民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取得。非本村村民没有任何理由、任何途径取得宅基地。这样,虽然买方通过购买(支付一定货币为对价)而实际占有该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但却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即不能通过相应房产行政管理机关确权而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在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以行政确权为准的情况下其不能获得产权证书,这对买卖相对人双方、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的管理乃至社会的稳定都是非常不利的。
而如果允许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私有,那么上述情况的许多麻烦均能迎刃而解。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在村民没有取得宅基地之前,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即全体村民共有,那么,当作为该集体一分子的村民因居住而获得宅基地的时候,他当然有权利从一块大蛋糕(村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分得他所应当获得的相应一小块份额蛋糕(其申请到的一小块宅基地土地)。对于这块小蛋糕,其当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完全没必要仅赋予其使用权而对其加以限制。其次,从实践中分析,既然村民对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均拥有完全的所有权,那么,他当然有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必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买受人亦当然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获得产权证书。
2、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
众所周知,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然而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对其拥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也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虽然,《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可以流转,但仍有诸多限制条件。另外,从我国农村土地被征用这一现象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亦遭到侵犯,土地何时被征用、补偿多少等等,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此几乎没有多少权利。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不难看出,国家尤为重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从而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弱化。笔者认为,两种所有权均属于公有制,不应出现孰轻孰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