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然我们国家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将生命权载入
宪法,例如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进行解释,宣布人权首先包含生命权,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
宪法解释也相当于立宪,因为
宪法解释往往是给
宪法赋予原来条文上没有的内容,它与制定新
宪法、修改
宪法在实质上的效果是一样的,它同样必须得到实施并具有至上效力。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还曾经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
宪法的“话语霸权”抱怨到,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6] 。 但是,对于我国生命权的入宪,笔者仍主张通过修改
宪法方式明确规定生命权,理由主要有三:
(一)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
宪法解释制度,通过
宪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虽然我国现行
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宪法,但我国的
宪法解释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真正解释过一次
宪法。然而,我国现行
宪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已经进行4 次修正,已有31条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
宪法比解释
宪法更为频繁、更为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