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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固然我们国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例如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进行解释,宣布人权首先包含生命权,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宪法解释也相当于立宪,因为宪法解释往往是给宪法赋予原来条文上没有的内容,它与制定新宪法、修改宪法在实质上的效果是一样的,它同样必须得到实施并具有至上效力。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还曾经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话语霸权”抱怨到,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6] 。 但是,对于我国生命权的入宪,笔者仍主张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规定生命权,理由主要有三:
  (一)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宪法解释制度,通过宪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但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真正解释过一次宪法。然而,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已经进行4 次修正,已有31条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宪法比解释宪法更为频繁、更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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