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解决途径有以下两种,债权人可任选其一进行救济。第一种解决途径,债权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当告知担保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该诉讼向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偿还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诉讼期间,执行中止,待诉讼有结果再处理分配问题,或者不停止分配,但预留相应份额。不起诉的,视为普通债权人的异议成立。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这种解决途径。第二种解决途径,由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该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普通债权人与优先受偿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条规定可推而广之,视为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担保物权因其他原因而应属无效的,也可考虑认为这种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
五、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案列提到的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税款征收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我国被执行法人主体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优先主义。对购房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欠缴税款、担保物权债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优先权。在这几种债权同时存在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购房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价款又优先于抵押权等,故购房价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债权受偿;关于欠缴税款的问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确定谁优先。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实务界存有争议。作者认为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如一概承认申请保全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可能因为诉讼技巧,其他债权人因此不能或不能全部受偿。上述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作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存在着障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待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虽然在功能上与破产法律制度相似,然而却不能与之相媲美。笼统、简单的现行法律法规也不能满足现实复杂情况的需要, 有必要对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