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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

  二、从诉讼标的谈对“无效婚姻”的审理应适用何种程序
  所谓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诉,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标的,“无效婚姻”之诉属于否定的确认之诉,它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
  婚姻法律关系的有无效这一诉讼标的的确认,虽然涉及行政职能部门依行政职能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但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这类案件的对象不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这类实体法规定,直接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作出积极肯定的平价或消极否定的平价。
  按照现代民诉法理论和现行民诉法规定,以及当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前述三种不同的诉讼标的均为“法律关系”,只不过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本身,通常情况下无争议;而确认之诉的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本身的有无效存在争议。我们作这样一种假设:若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对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有无效的确认(确认之诉),在本案中不主张实体权利,而另行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这样的事例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有所表现)。那么,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呢?恐怕不能因为法院只是“宣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无效,而选择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吧?!由此,得出两个结论:1.确认之诉并不都一定要适用特别程进行审理;2.确认之诉并不等于都无实体权益之争。事实上“无效婚姻”也存在实体权益之争,诸如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收益、债务以及所生之子女抚养等,都有可能发生实体权益之争,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其剥离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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